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物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诉被告云南省xx监狱(以下简称xx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 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的诉讼代理人陈xx、李xx,xx监狱的
2002年12月25日,xx监狱和xx修理出具《授权委托书》,在该委托书中,xx监狱和xx修理明确:因我单位干警集资小区,由xx(xxc)代建,特委托该公司负责办理建设前期报建、地质勘察、组织设计,开工后,施工等相关事宜。xx在接受委托后为xx监狱和xx修理办理xx监狱干警住宅小区的规划审批。2003年1月20日,昆明市规划局发出《建设工程详细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并在《xx监狱干警住宅小区规划图》上划定了红线。2003年4月8日,xx监狱和xx修理向昆明市规划局提出先领取规划许可证,延期交费的申请,4月11日,昆明市规划局在《关于xx监狱干警集资建房的通知》中明确:同意建盖,做好建盖小区的准备工作。同年4月15日,昆明市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永久性建设)》,明确建设单位为xx修理。xx监狱和xx修理是同属云南省监狱管理局的下属单位,是两个名称一个单位。xxc与xx修理、xx与xx监狱和xx修理没有签订合同以及协议。 xxc于1993年6月21日经工商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注册成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性质为的国有经济,法定代表人为杨一民。1995年6月27日,经云南省建设厅批准,同意xxc进入云南省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具体的开发项目是昆明市桃园住宅组团。2001年11月 26日,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xxc的营业执照,并收缴了xxc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同年11月27日,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了xxc。2002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注销了xxc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xx于2001年9月18日经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审核、批准、登记注册成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一民。同年11月26日,云南省建设厅作出《关于核定xx物产开发有限公司暂定资质的通知》,向xx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并明确有效期限为一年。2003年11月10日,保山市建设局作出《关于同意xx四级资质的批复》,同意xx开发资质定为四级。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xx与xx监狱和xx修理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 xx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及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xx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登记注册成立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且xx监狱和xx修理于2002年12月2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xx办理工程前期报建等事项,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xx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xx监狱和xx修理提出x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xx监狱和xx修理委托的是xx,而不是xxc。 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以及《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的规定,xx监狱和xx修理于 2002年12月2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已经载明因我单位干警集资小区,由xx(xxc)代建,特委托该公司负责办理建设前期报建、地质勘察、组织设计,开工后,施工等相关事宜。xx监狱和xx修理明确了受托人的单位名称和委托的事项,并加盖了印章,且xx以及xx监狱和xx修理在庭审中共同确认xxc已被注销,xxc的法人资格已经终止,丧失了民事主体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的规定,xxc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已经消灭,故xx监狱和xx修理委托的是xx,而不是xxc。xx监狱和xx修理提出其委托的是xxc,而不是xx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xxc与xx监狱签订的《项目代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的规定,法人经工商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注册成立时起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法人终止丧失。xxc在2001年11月27日已被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并收缴了xxc的公司印章和营业执照,至此,xxc的企业法人资格已经终止,并丧失了民事主体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xxc与xx监狱所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而xx与xx监狱和xx修理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xxc与xx监狱签订的《项目代建合同》的一方主体,且xx不能证实其是受xxc的委托,代xxc履行《项目代建合同》,所以,xx提出的xxc与xx监狱签订的《项目代建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xx的损失成立,数额为15万元。 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再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以及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xx接受xx监狱和xx修理的委托后,为xx监狱和xx修理办理干警住宅小区工程建设前期的报建、地质勘察、组织设计等相关事务。并向昆明市规划局申请办理xx监狱干警住宅小区的规划、报建手续,并领取了《建设工程施工规划许可证(永久性建设)》。与云南博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该公司对xx监狱干警住宅小区的工程施工图纸所涵盖的全部内容的标底、调整预算进行编制,支付了5万元的审查费;与云南众联建设招标有限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协议书》,委托该公司负责xx监狱干警住宅小区工程建设施工招标代理工作,支付了10万元的代理费,且xx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故本院确认xx的损失成立,数额为15万元。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