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物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诉被告云南省xx监狱(以下简称xx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 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的诉讼代理人陈xx、李xx,xx监狱的
xx提出要求解除委托代建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合同的订立是民事主体之间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合同因双方的合意而成立,也因双方的合意而解除。本案中,xx监狱和xx修理委托xx负责办理xx监狱干警集资小区建设前期的报建、地质勘察、组织设计、开工后施工等相关事务,xx与xx监狱和xx修理因此而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合同为有期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永久存续,在出现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合同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合同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合同终止。尽管xx监狱和xx修理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具体明确委托的期间,但xx已经履行了受托的工程前期报建、设计事务已经完成,且xx以及xx监狱和xx修理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所委托的事务,这是双方的共同选择和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因此而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已经终止,故xx提出要求解除委托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xx提出要求xx监狱和xx修理偿还保证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与xx监狱建立合同关系的是xxc,150万元保证金的支付是xxc依据约定履行的合同义务,该保证金的支付与xx无关,xx与xx监狱和xx修理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关系,且双方在庭审中均已明确xxc和xx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xx不是xxc与xx监狱所签订的《项目代建合同》的一方主体。xx无权要求xx监狱和xx修理返还150万元的保证金,故xx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xx提出要求xx监狱和xx修理偿还代垫付的款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xx监狱和xx修理应偿还xx代垫付的款项数额为150000元。 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以及依据《授权委托书》的约定,xx在xx监狱和xx修理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为完成受托的事务垫付了15万元的费用,且xx已完成受托事务,对此,xx监狱和xx修理应当偿还该笔费用及利息,利息应从xx支付该笔费用的次日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xx支付15万元的时间是 2003年6月5日和同年10月21日,xx监狱和xx修理支付利息的时间应当从2003年6月6日和10月22日起开始,故xx提出要求xx监狱和xx修理偿还垫付的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xx提出要求xx监狱和xx修理支付人员工资22万元和746元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以及依据《授权委托书》的约定,xx主张为办理受托事务而支付了22万元的人员工资和746元的其他费用的事实,但xx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xx提出要求xx监狱和xx修理支付人员工资22万元和746元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xx提出要求xx监狱和xx修理赔偿其向第三人赔偿的损失1190887.6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以及依据《授权委托书》的约定,xx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与第三人形成合同关系的是xxc,xx与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xx无权就xxc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向xx监狱和xx修理主张损失,故xx提出要求xx监狱和xx修理赔偿其向第三人赔偿的损失1190887.6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xx提出要求xx监狱和xx修理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授权委托书》的约定以及xx与xx监狱和xx修理在庭审中共同确认的事实,xx与xx监狱和xx修理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关系,而关于“支付50万元违约金” 的约定是xxc与xx监狱签订的《项目代建合同》约定的内容,由于xx与xx监狱和xx修理没有法律关系,该约定的效力不及于xx、xx监狱和xx修理。xx与xx监狱和xx修理在委托书中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xx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xx提出要求xx监狱和xx修理支付 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提出要求xx监狱和xx修理支付律师代理费92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收取,国家相关部门已作明确规定,xx为实现债权而向律师支付了代理费,xx监狱和xx修理应予以支付。至于律师收取xx92500元的代理费,本院参照国家计委、司法部以及云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云南省司法厅联合发布的《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规定的标准计算支持,xx为实现债权费的数额应为10000元。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