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美玲等诉邹时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书 (2005)庐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孙美玲,女,(略)。 委托代理人刘俊文,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21996110323. 原告任旭东,男,(略)。 原告任旭明,男,(略)。 被告邹时福,男,(略)。 委托
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邹时福的一致。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当晚,被告邹时福驾驶赣G21412吉利小汽车由江西制氧机厂往九江市方向以时速70公里速度行驶,该路段一直到事故发生地十里动力桥处未划分道路中心线,属城市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的规定,机动车在该路段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而被告邹时福当时是以每小时70公里速度驾驶,超过规定速度的1倍多,属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告邹时福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其本身负有安全注意义务。而从事故现场图(开始刹车点右前轮距东侧桥16.35m,停车点右前轮距东侧桥15.8m,刹车拖印右轮为20.4m,左轮 20.7m)可以看出,原告孙美玲和其丈夫任光仪是刚过十里动力桥中间(桥面路宽40米)便与赣G21412吉利小汽车发生碰撞,说明孙美玲和任光仪横过十里动力桥到达中间时,没有尽安全注意义务(注意右侧是否有机动车驶近),故孙美玲和任光仪对本次事故应负次要责任。综合上述责任分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庐山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按对等责任划分不妥,对该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责任划分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两方责任划分应按70%和30%确定为宜。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内容是原告任旭东与被告邹平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且邹平来是肇事车辆车主,事故发生后交给交警部门或原告领取的款项均由邹平来支付,作为原告任旭东而言,其有理由相信邹平来有代理权,故被告邹平来的代理行为有效,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被告邹时福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被告邹时福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可以确认该调解书具有证据效力。 关于原告孙美玲住院期间陪护问题。本院认为,《疾病证明书》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且有证人钟林玉、许金秀证明证实,该《疾病证明书》所定的陪护二人应予确认,两被告和第三人质证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护理应为1人,系其主管臆断,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对于两被告和第三人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可以确认《疾病证明书》具有证据效力。钟林玉、许金秀作为证人虽未到庭作证,但该两人的证明能与《疾病证明书》相互印证,对于该两人的证明亦应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关于两份法医鉴定。本院认为,庐山区公安分局和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法医鉴定,均是在孙美玲治疗未终结情况下作出的,且这二份鉴定互相矛盾,对于两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确认该两份法医鉴定不具有证据效力。另对于两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参与交通事故调解人员误工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确认上述证据6不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任旭东、任旭明、被告邹时福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邹平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医疗发票2份;2、交警部门的收款单1份;3、被告邹平来与第三人间的保险单1份。被告邹平来凭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孙美玲所持有的医疗发票复印件2份系该两份医疗发票的复印件,发票上的金额全部由被告邹平来支付;被告邹平来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预付款57000元;被告邹平来与第三人间的保险单约定的第三者保险金额为100000元。 三原告及被告邹时福、第三人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但原告孙美玲认为被告邹平来向交警部门交纳的57000元不等于已被原告方全部领取。第三人认为,根据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即被告邹平来)未向第三人提交索赔凭据前,第三人享有抗辩权。 本院认为,因被告邹平来所提供的3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确认这3组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效力。关于被告邹平来向交警部门交纳的事故预付款是否被原告方领取及领取的具体数额,应结合交警部门的相关材料予以确认。第三人与被告邹平来间的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抗辩权,是第三人针对保险单所约定的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邹平来)所享有的抗辩权,该约定不能对抗他人,故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原告孙美玲的申请,向庐山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案的有关材料复印件证实(其中与原告孙美玲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相同部分未罗列):1、2004年6月25日晚8时30分许,邹时福驾驶赣G21412吉利小汽车由九江县返回九江市,途径庐山区十里大道动力桥地段靠近桥面路中间处与横过公路行人任光仪、孙美玲发生碰撞,致孙美玲重伤,任光仪经抢救无效死亡(见事故现场图A1—A4、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出院记录);2、邹时福自认肇事车赣G21412吉利小汽车车主邹平来为其叔叔,其在事发当晚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车由九江县返回九江市区,进入十里大道后以时速70公里速度行驶(见2004年6月26日讯问笔录);3、事故发生前,孙美玲一家原有四人,即孙美玲及丈夫任光仪、长子任旭东、次子任旭明(二人均已成年),四人均属非农业户口(见相关户籍证明);4、事故发生后,邹平来向交警部门交纳了57000元,其中原告方已领取了51900 元。 三原告经庭审质证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2004年6月26日讯问笔录中被告邹时福关于事故经过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