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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美玲等诉邹时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4)

时间:2012-03-09 15:33来源: 作者: 点击:
孙美玲等诉邹时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书 (2005)庐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孙美玲,女,(略)。 委托代理人刘俊文,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21996110323. 原告任旭东,男,(略)。 原告任
孙美玲等诉邹时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书 (2005)庐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孙美玲,女,(略)。 委托代理人刘俊文,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21996110323. 原告任旭东,男,(略)。 原告任旭明,男,(略)。 被告邹时福,男,(略)。 委托

  原告孙美玲的各项诉请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上述予以确认外,对于继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定残前的损失,因原告孙美玲的继续医疗费用尚未发生,医疗未终结,其目前的法医鉴定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损伤程度和将要发生多少费用,故对该部分请求暂不予支持,原告孙美玲可待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美玲重伤,其丈夫死亡,给孙美玲及其子女造成极大精神痛苦,二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考虑该起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和二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依法支持原告孙美玲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项、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赔付三原告8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所约定的12万元,扣除第三人赔付的85000元后计35000元由被告邹时福赔偿给三原告;原告孙美玲医疗费19455.30元、误工费3351.38元、护理费3520元、交通费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营养费704元,合计 28086.68元,由被告邹时福赔偿70%计19660.68元,余款由原告孙美玲自行承担;被告邹时福赔偿原告孙美玲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邹时福应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为56660.68元,抵去被告邹平来已支付原告孙美玲医疗费19455.30元外,尚有37205.38元从三原告已领取的 48400元中冲抵,被告邹平来对被告邹时福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78元、其它费用1016元、诉讼保全费1411元、合计7505元由被告邹时福、邹平来承担5960元,由原告孙美玲承担1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6094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和良

  审 判 员 许 峰

  代理审判员 胡 南

  二OO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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