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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美玲等诉邹时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3)

时间:2012-03-09 15:33来源: 作者: 点击:
孙美玲等诉邹时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书 (2005)庐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孙美玲,女,(略)。 委托代理人刘俊文,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21996110323. 原告任旭东,男,(略)。 原告任
孙美玲等诉邹时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书 (2005)庐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孙美玲,女,(略)。 委托代理人刘俊文,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21996110323. 原告任旭东,男,(略)。 原告任旭明,男,(略)。 被告邹时福,男,(略)。 委托

  二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2004年6月26日讯问笔录中邹时福的陈述只是一方之言,未向事故另一方即孙美玲核实,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笔录中邹时福自认对其不利的陈述予以采信,对其它陈述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6月25日晚20时许,被告邹平来、邹时福与他人一起在九江县一酒店吃完晚饭后返回九江市区,因邹平来当晚喝了酒,便将其本人的赣G21412吉利小汽车交给邹时福驾驶(邹时福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但其当天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当车进入九江市十里大道后,以时速70公里速度行驶,20时30分,途径九江市十里大道动力桥近路中间处时与横过公路行人即本案原告孙美玲及其丈夫任光仪发生碰撞,致孙美玲重伤,任光仪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4年7月4日,庐山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以邹时福超速行驶,孙美玲、任光仪横过公路未注意避让过往车辆为由,作出邹时福与孙美玲、任光仪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04年7月16日,在庐山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邹平来以邹时福的名义与原告任旭东就任光仪的死亡赔偿金等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邹时福赔偿三原告12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7785.88元、丧葬费4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参加处理人员误工工资7585元)。双方因对孙美玲的医疗费等赔偿协商不成,2004年10月13日,该交警大队作出的《“6·25”重大交通事故调解终结意见书》、原告孙美玲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在诉讼过程,任旭东、任旭明申请并经本院同意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

  另查明:十里大道属城区平直道路,该路的十里动力桥至江西制氧机厂路段未划分中间线,紧邻十里动力桥北面东侧是102公交终点站。事故发生前,原告孙美玲家共有四人,即原告孙美玲及其丈夫任光仪、原告任旭东(长子,已成年),原告任旭明(次子,已成年),四人均为非农业户口。孙美玲原从事个体理发业。孙美玲受伤后在九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88天,共用去医疗费19455.30元(该款已由被告邹平来支付),原告出院时,医嘱要求休息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邹平来除支付了原告孙美玲的上述医疗费外,另向庐山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交纳了事故预付款57000元,原告方已从该大队领取了51900元,原告孙美玲在住院期间,从该款中取出3500元交给医院(即被告邹时福交纳的19455.30元医疗费中,其中3500元属原告方交纳),原告方从交警部门实际领款48400元。赣G21412元吉利小汽车系被告邹平来所有,被告邹平来于2004年3月3日向第三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负主要责任的绝对免赔率为15%,保险期限自2004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05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赔偿项目参照指标的通知,即江西省二OO三年度统计数据审查确认原告孙美玲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 19455.30元;2、误工费(88+60)÷30×(8152÷12)计3351.38元;3、护理费88×20×2计3520元;4、交通费88× 4计352元(原告虽无证据证实,但该项属必要开支,应予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88×8计704元;6、营养费88×8计704元。

  本院认为:江西制氧机厂至十里动力桥路段属城区平直道路,未划分中间线,按规定机动车辆在该路段行驶时速不得超过30公里,且紧邻十里动力桥北面东侧的是102公交终点站,在该处经常会有公交车调头和行人横过道路情况发生,机动车驶近该路段时,更应谨慎驾驶。事发当晚,被告邹时福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G21412吉利小汽车车,当车进入十里大道后,却以超过规定时速1倍多即以时速70公里速度行驶,致使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孙美玲和其丈夫发生碰撞,从而导致一死一伤的重大道路事故后果的发生。被告邹时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有关驾驶机动车辆应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限速驾驶的规定,故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孙美玲和其丈夫任光仪横过十里动力桥刚过路中间便与被告邹时福驾驶的赣G21412吉利小汽车发生碰撞,说明该二人到达路中间时未注意避让右侧驶近的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关于行人横过道路应注意避让过往车辆的规定,故该二人对该起事故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对庐山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责任划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双方责任应按70%和30%确定为宜。

  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孙美玲的医疗费用及原告方从交警部门领取的事故预付款均为被告邹平来支付,且2004年7月4日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调解的,作为参与调解一方的原告任旭东而言,其有理由相信邹平来有代理权,邹平来庭审陈述亦否认与任旭东恶意串通来损害邹时福的利益,邹平来以邹时福名义与任旭东达成协议,其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合法有效,邹时福应依该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邹时福在事发当晚是受邹平来的雇请驾驶赣G21412吉利小汽车,且邹平来系该车车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邹平来与邹时福属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义务主体,邹平来对该起事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邹时福关于孙美玲和其丈夫任光仪负事故主要责任、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及被告邹平来“我不应成为被告”的辩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10月28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邹平来向第三人投保的险种是第三者责任险,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2004年4月26日)明确要求“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故邹平来向第三人投保的第三者险自2004年5月1日起应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同时,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支付的义务。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的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也有规定。因此,无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均是其法定义务。而两部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均是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直接履行支付义务,并未加重其赔偿责任。本案中三原告虽不是第三者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对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故对第三人的所有述称意见均不予采纳。但鉴于第三人承保时是根据当时的法规即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来确定保费的,从平衡保险公司、投保人与受害人利益的角度,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为限,超出部分的损失由二被告按照所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受害人的损失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标准计算超过了邹平来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故第三人应在扣除绝对免赔15%后,赔付三原告8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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