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345号 原告韩,男,1955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委托代理人李(系原告韩妻子),住同原告韩。 被告徐,男,1964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被告上海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法定
上海市浦东新区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345号 原告韩××,男,1955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委托代理人李××(系原告韩××妻子),住同原告韩××。 被告徐×,男,1964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被告上海××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男,上海××针织染整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负责人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诉被告徐×、上海××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诉称,2009年12月17日0时许,在外环线巨峰路出口处,被告徐×驾驶牌号为××小型客车与驾驶轿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被告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公司,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误工费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800元(40元/天×20天)、交通费402元、牵引费1,67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1,08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在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徐×、××公司连带赔偿70%;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金额为6,843.48元。 被告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交强险之外70%的赔偿责任。认可医疗费6,843.48元,但部分医疗费原告已经保险公司理赔,故应予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牵引费1,67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1,080元无异议;原告的户口性质要求法院审核;营养费及护理费均要求按2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意按出租车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50元;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衣物损。 被告××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在其他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患有哮喘,该病非事故造成,故治疗哮喘的费用也应予以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无异议;营养费及护理费均要求按2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意按1,120元/月计算;原告的户口性质要求法院审核;交通费认可150元;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衣物损;牵引费、鉴定费及停车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0时14分许,被告徐×驾驶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公司)沿外环线(外圈)客车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巨峰路出口处时,被告徐×车辆车头与在该车道内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桑塔纳出租车(车主为王玉成)车尾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内乘坐人陈维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陈维娜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救治,当天下午转院至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于12月2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在杨浦区市东医院、长海医院、东方医院门诊治疗。为此,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6,843.4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1元及无病历对应的医疗费309.52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20.49元(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7元、现金3,000元,共计4,467.49元。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组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19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于11月25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车祸致左侧第6、7、8肋骨右侧第5、6、8肋骨骨折(6根)部分骨折移位,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事发前为上海市杨浦区玉成客运社驾驶员,该公司的××车辆具有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证。 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沪BX0996桑塔纳出租车损坏,为此原告支付了牵引费1,670元、停车费1,080元。 肇事车辆沪E4666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09年12月28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相关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