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345号 原告韩,男,1955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委托代理人李(系原告韩妻子),住同原告韩。 被告徐,男,1964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被告上海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法定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江南人民币88,851元; 二、被告徐华应赔偿原告韩江南人民币3,385.18元(已给付4,467.49元,原告应退还1,082.31元,该款原告韩江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徐华)。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计1,012元,由原告韩江南负担15元、被告徐华负担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爱萍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苏雯 【延伸阅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