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345号 原告韩,男,1955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委托代理人李(系原告韩妻子),住同原告韩。 被告徐,男,1964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被告上海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法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徐×驾驶的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是徐×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徐×承担70%,被告××公司作为车主依法对被告徐×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6,843.48元及被告徐×垫付的医疗费1,420.49元有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及清单等为据,原告因肋骨多处骨折影响到正常呼吸及咳嗽,故原告因此发生的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其他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要求扣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420.49元中包含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8元,此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相重复,该款应予扣除,据此,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8,245.97元;原告住院共12天,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车辆牵引费1,670元、停车费1,080元,均系实际产生的损失,且均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本市城镇居民,其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等级系数为0.1,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受伤后可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20日,原告受伤前为杨浦区玉成客运社驾驶员,而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非该单位出具,故本院参照行业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77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800元;原告因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现原告主张交通费402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致衣物损坏,本院酌定衣物损为2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285.97元,由被告××保险承担10,000元,余额285.97元由被告徐×承担70%计200.18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8,651元,由被告××保险全额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下的衣物损200元,由被告××保险全额承担;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牵引费、停车费合计4,550元,由被告徐×承担70%计3,185元。综上,被告××保险合计应当赔偿原告88,851元,被告徐×合计应当赔偿原告3,385.1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467.49元,原告应退还其1,082.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人民币88,851元; 二、被告徐×应赔偿原告韩××人民币3,385.18元(已给付4,467.49元,原告应退还1,082.31元,该款原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计1,012元,由原告韩××负担15元、被告徐×负担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韩江南,男,1955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殷行一村51号105室。 委托代理人李金娣(系原告韩江南妻子),住同原告韩江南。 被告徐华,男,1964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普善路铁路新村19号19室。 被告上海虹冠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7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祥飞,男,上海虹冠针织染整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 负责人杨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东升,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江南诉被告徐华、上海虹冠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冠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江南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娣、被告徐华、被告虹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祥飞、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罗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江南诉称,2009年12月17日0时许,在外环线巨峰路出口处,被告徐华驾驶牌号为沪E46661小型客车与驾驶轿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被告徐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虹冠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误工费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800元(40元/天×20天)、交通费402元、牵引费1,67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1,080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徐华、虹冠公司连带赔偿70%;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金额为6,843.48元。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