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志强,(略)。 委托代理人黎伟贤、丁怀宇,均系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市龙江镇万安村工业区。 负责
被上诉人郑海良答辩认为:1、粤R30132号肇事车辆早已由被上诉人转卖给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肇事车辆原是由被上诉人购买并入户,但其后被上诉人于1997年10月11日将该车转卖给胡天德。该事实有胡天德的身份证以及买车字据为证。同年10月20日,胡天德再将车辆转卖给谢定生。根据肖厚仁的陈述证实,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向宋信伟购买的。由此可知,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转卖予胡天德后,肖厚仁经多次转手才从他人处购得该车。因此,车辆肇事时的实际支配人是肖厚仁。2、被上诉人将车辆转卖予胡天德后,虽未办理车辆异动手续,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该车的所有权已转移给胡天德,被上诉人已丧失了对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同时也无管理的可能,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 被上诉人顺德市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答辩称:肖厚仁在办理暂住证时填写的“申请表”和西庆派出所关于肖厚仁以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为暂住地办理暂住证的证明不能证实肖厚仁是被上诉人的员工。理由如下:“申请表”为肖厚仁或第三人单方填写,被上诉人对其内容从不知情,也未在“雇主意见”栏中加注任何意见。肖厚仁是否被上诉人的员工不能以主观来推测,应尊重客观事实。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2001年1 —6月的工人工资发放表”和“2001年1—6月运费表”两类原始证据及相关的证人证言,此证据充分证明肖厚仁并非被上诉人的员工,其真实身份是个体运输户,其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而是租车运输的合同关系。关于万安村委会治保会在“申请表”上加注“同意暂住”的意见,万安村委会治保会已另出具证明证实是出于方便治安管理考虑才同意肖厚仁以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为暂住地办理暂住证的,故“申请表”中治保会的意见并不能证明肖厚仁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西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亦只能证实肖厚仁曾以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为暂住地办理了暂住证,同样不能证实肖厚仁是被上诉人的员工。2、肖厚仁驾驶车辆为被上诉人运送砖块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而是租车运输的业务行为。理由如下:肖厚仁与其他几位个体运输户为被上诉人运砖,收取的是运费而非工资,双方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并不定期与不定量。从“送货单”上注明车主为“肖厚仁”这一事实,就已充分证实被上诉人是“租车运砖”,而非“派车运砖”。此外、发生交通肇事时,肖厚仁驾驶的车辆是空车,即肖厚仁运输砖块的业务行为已经完成,而不是如上诉人所称的在运砖途中,此时发生交通肇事,没有证据证明与为被上诉人运送砖块有直接利害关系。3、上诉人称其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肖厚仁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是不能成立的。万安村委会治保会既不是劳动管理部门,也不是部门,如何能证实肖厚仁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如何能对肖厚仁或第三人填写的表格内容真实性负责?认定肖厚仁是否被上诉人的员工不能以某人单方面填写的“申请表”或“医院病人住院统计表”推定,而应根据客观事实。上诉人称岑伟祥与李永秀的陈述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运费单虚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及其合伙人与本事故的损害赔偿无关,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廖铨枝、蔡乃雄、梁兆沛答辩认为:肖厚仁既不是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的员工,其驾驶的车辆也不属砖厂所有;肖厚仁驾驶车辆为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运送砖块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而是商业运输的货运业务行为,且发生交通肇事时肖厚仁并不是在运送砖块途中,因此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不应对本案交通肇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作为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的合伙人更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意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在二审期间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对三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综合分析关于粤R.30132号大型货车的买车协议、清新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买车人胡天德的户籍证明、胡天德的身份证复印件、转让汽车协议书、次买车人谢定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交警部门对被上诉人肖厚仁的讯问笔录等材料可知,肇事车辆粤R.30132号大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上诉人郑海良,但在发生本案交通肇事时,该车已经多次转让,并由被上诉人肖厚仁实际支配使用。车辆作为动产,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其必须以登记过户作为交付的要件,故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其应以转移占有为交付,并在当事人间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郑海良已将肇事车辆转卖予他人,其作为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已丧失了对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而不应再承担车辆肇事的损害赔偿责任或垫付责任。被上诉人郑海良未及时办理该车的登记过户手续,违反的是行政规章的规定,并不影响车辆买卖的效力,也不影响买方因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其不能对抗的是登记而取得所有权的第三人。上诉人何志强认为被上诉人郑海良未完全履行车辆过户的登记手续,因而不发生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效力,被上诉人何志强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仍应对事故赔偿承担垫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用自身的运输工具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并由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作为对价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输合同的双方是相互独立的经济实体或个人,互不从属。而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须是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两者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且一般由用人单位一方提供保障劳动任务完成所必需的生产工具等劳动条件,劳动者一方提供的则是自己的劳务。本案中,从上诉人提供的运费表、工资发放表及岑伟祥、李永秀的证言可认定,包括被上诉人肖厚仁在内的个人系以其自有的车辆作为运输工具承接被上诉人顺德市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的砖块运输业务,并由被上诉人顺德市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支付相应的运费。双方间的地位平等并相互独立,并不存在隶属或附从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肖厚仁与被上诉人顺德市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间应属货物运输契约关系。被上诉人肖厚仁在暂住申请表和医院病人住院统计表中填写其工作单位或联系人为被上诉人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仅为肖厚仁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顺德市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对此一直予以否认,亦未在暂住申请表的 “雇主意见”一栏中签字或盖章确认,故上诉人何志强以上述材料证实被上诉人肖厚仁与被上诉人顺德市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顺德市龙江镇万安村民委员会治保会在暂住申请表中出具“同意暂住意见”仅表示其同意被上诉人肖厚仁以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为暂住地办理暂住证件,而非对暂住申请表中所有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事实从顺德市龙江镇万安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中亦可得到印证。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志强以被上诉人肖厚仁系被上诉人顺德市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的员工,被上诉人肖厚仁在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砖厂指派的运输职务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顺德市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及其三合伙人对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