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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吕庆斌犯交通肇事罪、王从德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时间:2012-03-09 15:34来源: 作者: 点击: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蚌刑终字第177号 原公诉机关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前进,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中专文化,个体运输,住五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蚌刑终字第177号 原公诉机关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前进,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中专文化,个体运输,住五河县小溪镇香庙村162号。系皖C-72946车车主。 原审附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蚌刑终字第177号

  原公诉机关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前进,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中专文化,个体运输,住五河县小溪镇香庙村162号。系皖C-72946车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彬彬,女,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学生,住五河县沫河口镇洪庙村,系死者王志和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双双,女,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志和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迎双,女,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志和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安稳,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志和儿子。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秀梅,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王彬彬、王双双、王迎双、王安稳的母亲,死者王志和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从德,男,193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志和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兰英,女,193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志和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娟,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学生,住五河县沫河口镇洪庙村,系死者刘正奎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忍忍,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正奎儿子。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彩,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刘娟、刘忍忍的母亲,死者刘正奎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玉兰,女,192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正奎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明付,男,192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正奎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念念,女,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学生,住五河县沫河口镇宋圩村,系死者邓迎春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泽伟,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邓迎春儿子。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玉平,女,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邓念念、邓泽伟的母亲,死者邓迎春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运兰,女,192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邓迎春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祖芳,女,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五河县沫河口镇宋圩村,系死者吕庆功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威,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吕庆功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杰,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吕庆功次子。

  原审被告人吕庆斌,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初识字,农民,住五河县沫河口镇宋圩村125号。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0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波,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五河县人,个体员,住五河县城关镇城北新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五河县淮河大桥南100米处。

  法定代表人欧佩林,系该公司经理。

  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庆斌犯交通肇事罪、王从德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二○○四年八月二十日和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04)五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和(2004)五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吕庆斌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原审被告人吕庆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从德等人经济总计138073.9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前进除已付16000元外还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从德等人经济损失总计76049.2元,原审被告人吕庆斌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前进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波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前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征询上诉人陈前进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道路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定,2004年5月7日16时24分,被告人吕庆斌酒后驾驶皖NJ23-70313号农用四轮拖拉机,载货(稻谷)、载人由沫河口镇宋圩村驶往沫河口镇,由西向东行驶至S306线61KM处,与对向行驶的钱波驾驶的皖C-72946号解放自卸车相刮,造成农用四轮机上乘车人吕庆功、邓迎春、王志和、刘正奎四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吕庆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波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方无责任。

  皖C-72946号解放自卸车所有权归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7月20日将该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陈前进和时玉见,因款未付齐,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该车由陈前进使用,涉及车辆的所有手续、保险等事宜均由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办理,费用由陈前进、时玉见承担。钱波是陈前进雇佣的驾驶员。死者王志和、刘正奎、邓迎春、吕庆功等人的亲属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总计230123.1元。死者王志和、刘正奎、邓迎春、吕庆功的亲属从陈前进所拿出的钱款中各领取了4000元钱款合计16000元钱款。原判认为,被告人吕庆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波违反法的规定,因而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人吕庆斌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钱波负次要责任,应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两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钱波系陈前进雇佣的驾驶员,故钱波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陈前进承担。钱波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无重大过失,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与陈前进、时玉见进行车辆买卖时将车辆交付给陈前进后,陈以自己的名义使用车辆,故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吕庆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彬彬、王双双、王迎双、王安稳、凌秀梅、王从德、张兰英等人的各项损失38730.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娟、刘忍忍、刘玉彩、刘明付、周玉兰等人的各项损失34959.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念念、邓泽伟、姚玉平、张运兰等人的各项损失35685.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祖芳、吕威、吕杰等人的各项损失28698.3元,总计138073.9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前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彬彬、王双双、王迎双、王安稳、凌秀梅、王从德、张兰英等人的各项损失25820.6元;扣除已付4000元还应支付21820.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娟、刘忍忍、刘玉彩、刘明付、周玉兰等人的各项损失23306.4元;扣除已付4000元还应支付1930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念念、邓泽伟、姚玉平、张运兰等人的各项损失23790元;扣除已付4000元还应支付197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祖芳、吕威、吕杰等人的各项损失19132.2元,扣除已付4000元还应支付15132.2元,总计76049.2元。3、被告人吕庆斌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前进相互承担连带责任。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波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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