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蚌刑终字第177号 原公诉机关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前进,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中专文化,个体运输,住五河县小溪镇香庙村162号。系皖C-72946车车主。 原审附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前进在上诉状中提出,原判判决其承担40%的次要赔偿责任有违事实和法律,事故发生与超载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原判判决其与吕庆斌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更是有违法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从德、刘明付、张运兰、宋祖芳等人提交的答辩状认为,原判认定民事赔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诉人陈前进承担40%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判决陈前进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可以证实:1、原审被告人吕庆斌在其供述中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波陈述也证实了案发当时的情况。3、证人张成楼、张夕标、张成明证言证实了案发前原审被告人吕庆斌和四个死者生前在其家的情况。4、证人于家凤、徐磊证言证实他们所见到的交通事故情况。5、证人张菊证言证实,自卸车车主就是其丈夫陈前进,在案发时有超载情况,钱波开的车。6、上诉人陈前进在其陈述中讲到其车辆购置及营运运输的情况。7、五河县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尸表检验笔录、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及上诉人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8、王志和等四死者家属等所写的领取16000元条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经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陈前进上诉提出,原判判决其承担40%的次要赔偿责任有违事实和法律,事故发生与超载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原判判决其与吕庆斌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有违法律。经查,本案中由公安机关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交通事故中原审被告人吕庆斌因无证酒后驾驶、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拖拉机上载人应负主要责任,陈前进所雇佣的驾驶员钱波因驾驶超载车辆应负次要责任。根据这一事实及证据应当认定两个行为的直接结合发生了致四人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而钱波当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判决由其雇主陈前进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原判不论是在认定事实方面还是在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有着充分依据的。因此上诉人陈前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吕庆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波因违反规定,而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对其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从德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吕庆斌在事故中除应负相应刑事责任外应负主要赔偿责任,钱波应负次要赔偿责任,因他们行为的直接结合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故两人除应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钱波系陈前进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应当由其雇主即上诉人陈前进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适宜,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前进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冯健 代理审判员骆传平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若愚 【延伸阅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