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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小林与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时间:2012-03-09 15:34来源: 作者: 点击: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兴民一初字第305号 原告邱小林,男,(略)。 委托代理人黄承志,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71991111215,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 住所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兴民一初字第305号 原告邱小林,男,(略)。 委托代理人黄承志,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71991111215,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潋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海平

  江西省兴国县

  民事判决书

  (2005)兴民一初字第305号

  原告邱小林,男,(略)。

  委托代理人黄承志,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71991111215,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潋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海平,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71993111221,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坝南小学旁。

  法定代表人刘治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吴永东,男,(略)。

  被告林德春,男,(略)。

  委托代理人付年海,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1404031104781,特别授权。

  被告陈运东,又名陈小云,男,(略)。

  原告邱小林诉被告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兴国县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吴永东、林德春、陈运东道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纲翔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李斌、代理审判员谢兼明参加评议。经原告邱小林申请,本院于 2005年9月20日依法追加陈运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05年7月27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承志、被告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敬飞、被告兴国县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治平、被告吴永东、被告林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年海、被告陈运东和证人朱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小林诉称:被告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将收缴摩托车使用税的任务分配给各村委会。被告兴国县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临时聘请被告吴永东等人上路查收摩托车使用税。2005年1月15日下午,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江背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19线570km+900m转弯处时,发现前方东河大桥头有人拦摩托车查税,便驾驶摩托车掉头。站在红门粉磨站叉路口的被告吴永东见状,迅速跑向原告,并拉了一下原告的摩托车。此时,恰遇被告林德春驾驶大货车从华坪方向驶至该路段,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掉头时与大货车接触,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江背卫生院等医院医治,用去医疗费18503.32元。并被兴国县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委员会伤残鉴定为左足趾1-5趾伤残九级、左足弓伤残九级、左踝关节伤残十级。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为原告及被告吴永东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德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德春支付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为维持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评定费等八项费用,计4431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公交认字2005年第046号)一份,以证明该事故的责任;(3)兴国县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书(2005兴交鉴字第07号)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4)医疗发票十一张,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评残费用;(5)出院记录三份,以证明原告在多家医院治疗的情况;(6)疾病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医治情况;(7)署名车主为邱小林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以证明该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原告;(8)车费收据一份,以证明转院治疗交通费支出;(9)完税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缴使用税。

  被告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辩称:自己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也不是被告吴永东的雇主,吴永东在本案的交通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不应由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承担。收缴摩托车车船使用税是一种行政行为,镇政府不是收税的法定机构,仅仅是受县人民政府安排的一种接受委托的行为,原告要求镇政府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且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部分不合理或不合法。

  被告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与原告所提供的相同内容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潋江镇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收2005年度摩托车车船使用税工作的通知(潋府发[2004]10号)一份,以证明收取车船使用税的行为是行政行为;(3)中共兴国县委、兴国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5年度八项工作目标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兴发[2005]3号)一份,以证明收税行为是受县人民政府安排的一种接受委托的行为。

  被告兴国县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基本相同。并辩称:村委会不是吴永东的雇主,本案的责任与村委会无关。

  被告兴国县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吴永东辩称:自己是坝南村民委员会雇请的,责任应由坝南村民委员会承担。并辩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自己没有动原告的摩托车。

  被告吴永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林德春辩称:该交通事故完全是一起意外事件,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自己不存在任何的过错,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依据是过错原则,答辩人既然没有过错,也就依法无须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兴公交认字(2005)第046号事故认定是一份错误的认定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

  被告林德春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邱小林、证人朱克荣、曾继涛所作的调查笔录3份;(2)申请证人朱克荣当庭作证。

  被告陈运东辩称:我是帮村委会、镇政府完成征税任务,我并没有叫吴永东来收费,我一直都不认识吴永东,我也没有参与村里的工作,所以我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陈运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2005年9月12日本院向被告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主任刘治平所作调查笔录1份,主要陈述了该村 2005年度的摩托车使用税交与陈运东具体完成的有关情况;(2)被告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的会议记录抄件1份,主要记录了该村2005年度摩托车使用税的征收工作安排;(3)2005年9月20日本院向被告吴永东所作调查笔录1份,主要陈述了其本人是如何参加征收活动的,及征收活动的实施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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