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霞,女,(略)。 委托代理人谭杰明,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英,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福枚,女,(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陈燕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等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有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交通费车票无具体日期,而提供的住宿费单据均是“文沙小食店”出据的收据,该收据无论是出具的主体及收据本身均不符合我国合法报销凭证的规定,该上述票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等的交通费、住宿费为2000元。2、一审判决认定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精神抚慰金实为精神损害费用,该费用实质已包含在死亡补偿费用中,一审判决已认定死亡补偿费,在计算精神抚慰金时明显偏高。3、一审判决认定赔偿信用社贷款利息有误。信用社贷款是被上诉人与他人之间关系,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赔偿信用社贷款利息也无法律根据。二、上诉人陈燕霞不应承担垫付责任。1、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已尽义务无任何过错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交通事故无任何过错责任。作为车主,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尽自身最大义务协助交警部门处理本宗交通事故,并在伤者住院期间代交了大笔医疗费,上诉人在事件中无过错可言。2、上诉人也是交通事故受害人之一,不应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长期不能使用,使上诉人经济损失,同时,上诉人至今已为伤者代付、垫支人民币共219799.40元。因此,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有目共睹的,也是巨大的,上诉人实际也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根据公平原则,不应再加重其经济负担。3、交通事故是陈桂兰私开车辆行为,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与肇事司机陈桂兰互不相识。交通事故发生当天,上诉人对陈桂兰私自开车外出不知情,上诉人也未授权同意陈桂兰的开车行为,陈桂兰的行为是私自盗开车辆的行为,因该私自盗开车辆行为引发的责任不应与车主有关。据此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四项判决内容;2、判令陈燕霞不承担垫付责任;3、判令四被上诉人和陈桂兰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 四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五项内容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车票无具体日期,住宿费单据出具的主体及收据本身均不符合我国合法报销凭证的规定,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有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的单据、住宿费的收据,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着瑕疵,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上诉人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应予以认定,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死亡补偿费”是法定的,只要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后果,不论死者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亦不论加害人行为的违法性及其程度,均需依法判付。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则是一种较严重的精神损害责任形式,适用于侵权行为造成较严重的损害后果,并且其他责任形式难于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的情形。本案中,因陈桂兰的侵权行为造成张勇文死亡的严重后果,张勇文的死亡给四被上诉人的精神造成极大伤害,且张勇文在事故中并无任何责任,故原审法院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判令陈桂兰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另根据肇事者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判令陈桂兰向四被上诉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被上诉人为筹集医疗费用向信用社贷款二笔,共计14万元,月息6.6375‰,上述贷款是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张勇文家属无力支付巨额的医疗费,因该贷款产生的利息属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上述贷款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信用社贷款是被上诉人与他人之间关系,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垫付责任的承担不以过错责任为前提,而是以损害发生后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为前提,本案的肇事司机因本案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暂时无力赔偿,原审判令上诉人对陈桂兰的赔偿费用负垫付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交通事故是陈桂兰私开车辆的行为,上诉人并不知情,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1元,由上诉人陈燕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 洁 萍 代理审判员 罗 凯 原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志 恒 【延伸阅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