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劳动能力鉴定等级分级标准的区别 《标准》名称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代替《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T16180-199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 22 条规定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标准框架 前言 范围 规范性
为判定功能障碍的严重程度及性质,本标准对各门类工伤、职业病致残分级判定基准做出了规定,或以规范性附录作为判定基准的补充,对各类残情的分级判定提出了界定标准,其中判定基准46项,判定基准的补充14项。 (三) 医疗依赖 指工伤致残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后仍不能脱离治疗者。医疗依赖的判定分为一般依赖和特殊依赖。分级如下: 1、特殊医疗依赖 是指工伤致残后必须终身接受特殊药物、特殊医疗设备或装置进行治疗者。如血液透析、人工呼吸机以及免疫抑制剂等的治疗。 2、一般医疗依赖 是指工伤致残后仍需接受长期或终身药物治疗者。如降压药、降糖药、抗凝剂以及抗癫痫药治疗等。 (四)护理依赖 指工伤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护理依赖程度主要根据生活自理能力做出判断。 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a)进食;b)翻身;c)大、小便;d)穿衣、洗漱;e)自主行动等五项。这里所指护理依赖是上述自理范围中的任何一项即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以及自主行动不具有完全自主能力,需依赖他人者。 护理依赖分为三级: 1、完全护理依赖 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 2、大部分护理依赖 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 3、部分护理依赖 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五) 心理障碍 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医疗依赖,但却导致心理障碍或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如青年妇女面部烧伤后疤痕毁容者,或因****外伤后缺损失去性生活者等。在评定伤残等级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 二、门类划分 按照临床医学分科和各学科间相互关联的原则,本标准对残情的判定划分为五个门类。 1、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2、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3、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4 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5、职业病内科门。 分类说明: 1、体现了临床学科的特点;· 2、注重各个疾病或症候群在标准中的整体归类。 在使用本标准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骨科分类条款重点在骨与关节损伤的形态学改变与功能障碍的基准划分,而神经损伤如骨髓损伤所致运动与感觉功能障碍的评定应参见神经科。 (2)脏器损伤所致功能障碍(如普外科、胸外科、泌尿外科等的伤残所涉及的肺功能、肝功能、肾功能以及血液等的功能障碍)均参见职业病内科。 (3)耳鼻喉、眼科毁容评残归类于面部毁容。 (4)脑神经损伤引起的功能障碍参见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评残;眼肌损伤与相关脑神经功能障碍统一协调评级,参见眼科评残。 (5)涉及普外、泌尿、烧伤、神经科等伤残所致的尿、便障碍,归类于普外科。 (6)职业病内科 根据卫生部、劳动保障部文件卫法监〔2002〕108号文“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新颁布的职业病目录有10大类115种,分别为尘肺(13种)、职业性放射性疾病(11种)、职业中毒(56种)、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5种)、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3种)、职业性皮肤病(8种)、职业性眼病(3种)、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3种)、职业性肿瘤(8种)和其他职业病(5种)。以上目录职业病都有卫生部发布的国家诊断标准。 职业病内科评残主要分为两类:一类为所患职业病在评残鉴定时留有躯体形态学损伤改变的,如手臂震动病、减压性骨坏死、工业性氟病、牙酸蚀病、磷中毒和尘肺等,根据职业病诊断标准作出诊断后,分别套入本标准;另一类为中毒性等有关职业病,经治疗后在评残时仍留有功能障碍者,这一类疾病评残鉴定时按功能障碍评残,不与疾病诊断评残。 职业性中毒性周围神经损伤参见神经科。 三、条目划分 本标准按照上述五个门类,以附录B(规范性附录)表B1~B5及1~10级分级系列,根据伤残的类别和残情的程度划分伤残条目,共列出残情572条。 条目划分有几种形式: 1、涵盖全部十个级别的; 2、覆盖部分级别的,如分轻、中、重或完全性的、部分性的; 3、或以器官或组织损伤(或切除)的比例的大小来确定条目与级别划分的。 不涵盖全部十个级别的,其条目划分原则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虑:一是根据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即完全、大部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二是根据同一学科疾病间的相互平衡;三是根据分科疾病间的整体平衡。 四、等级划分 根据条目划分原则,以及工伤致残程度,综合考虑各门类间的平衡,将残情级别分为1~10级。最重为第1级,最轻为第10级。对本标准未列载的个别伤残情况,可根据上述原则和本标准制定的分级原则,参照本标准中相应等级进行评定。 五、晋级原则 当被鉴定者同一器官或系统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应先完成对单项伤残程度的鉴定。若有两项以上或多项残情的,如果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例1: 某患者经单项残情鉴定,其中残情4级1项,6级1项,7级1项,根据以上原则,该患者可确定为残情4级。 例2 :某患者经单项残情鉴定,其中残情4级1项,残情5级2项,根据以上原则,在2项5级残情晋升一级后,出现2项4级残情,该患者仍只能定为残情4级,不能晋升为残情3级。 六、对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 在工伤致残劳动能力技术鉴定过程中,遇到被鉴定者受损害器官或组织原有伤残或疾病,或工伤及职业病后发生的合并症,本标准规定以鉴定时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 所谓实际致残结局是指:若为单个器官或系统损伤,本次鉴定时应包括在发生工伤前已经存在的残情(包括原有疾病致功能的障碍或原有工伤所致的残情);若为双器官如双眼、四肢、肾脏的损伤,本次鉴定时应同时对另一侧的残情或功能(无论是否工伤引起)进行鉴定,并作为伤残等级评定的依据。 七、工伤事故、职业病的严重性与致残评级的关系 工伤事故的严重性、职业病病情的严重程度与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不呈平行关系。工伤或职业病是否致残,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即使是一起严重的工伤事故(或中毒事故),只要处理及时,也可完全恢复痊愈而不留后遗症或者仅留有轻微的残疾,但如果处理不及时,或者未得到有效的治疗,即使是一起较轻微的工伤事故,也可能导致较重的残疾。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