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劳动能力鉴定等级分级标准的区别 《标准》名称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代替《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T16180-199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 22 条规定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标准框架 前言 范围 规范性
VEP表示视网膜受闪光或图形刺激后,在枕后皮质区域通过头皮电极记录到的反应。正常VEP的波形与刺激的条件及受检者的状况密切有关。按刺激形式可分为闪光视诱发电位(FVEP)和图形视诱发电位(PVEP)。从枕叶头皮记录到的VEP主要代表视野中央6~120的电活动,在枕外粗隆上1.5~2.0cm所记录到的VEP,主要反映黄斑部的功能。 3、非工伤致残眼(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 参照《标准》的规定执行,即“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和疾病史,或工伤及职业病后出现合并症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国家社会保险法规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满时本次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 所谓实际致残结局是指:若为单个器官或系统损伤,本次鉴定时应包括在发生工伤前已经存在的残情(包括原有疾病致功能的损伤或原有工伤所致的残情);若为双器官如双眼、四肢、肾脏的损伤,本次鉴定时应同时对另一侧的残情或功能(无论是否工伤引起)进行鉴定,并作为伤残等级评定的依据。 4、职业眼病评残 职业眼病的诊断可分别参见 : 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GBZ35-2002); 三硝基甲苯(TNT)白内障诊断标准(GBZ45-2002); 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GBZ95-2002); 三硝基甲苯(TNT)中毒诊断标准(GBZ69-2002); 电光性眼炎诊断标准(GBZ9-2002); 二硫化碳中毒诊断标准(GBZ4-2002) 化学性眼灼伤诊断标准(GBZ54-2002)。 5、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视力障碍评残鉴定(1)视力障碍程度较本标准所规定之级别重者(即视力低于标准9级和10级之0.5-0.8),则按视力减退情况分别套入不同级别。 (2)白内障术后评残办法参见无晶状体眼评残处理。如果术前已经评残者,术后应根据矫正视力情况,并参照标准A9无晶状体眼视觉损伤程度评价重新评级。 (3)外伤性白内障未做手术者根据中央视力定级; (4)白内障摘除人工晶状体植入术后谓人工晶状体眼,人工晶状体眼根据中央视力定级。 (5)白内障摘除未能植入人工晶状体者,谓无晶状体眼,根据其矫正视力并参见无晶状体眼视觉损伤评价的要求定级。 6、中心视野缺损目前尚无客观的计量办法,评残时可根据视力受损程度确定其相应级别。 7、中央视力及视野(周边视力)的改变,均须有相应的眼组织器质性改变来解释,如不能解释则要根据视觉诱发电位及多焦视网膜电流图检查结果定级。 8、泪器损伤指泪道(包括泪小点、泪小管、泪囊、鼻泪管等)及泪腺的损伤。 9、有明确的外眼或内眼组织结构的破坏,而视功能检查好于本标准第十级(即双眼视力≤0.8)者,可视为十级。 10、本标准没有对光觉障碍(暗适应)作出规定,如果临床上确有因工或职业病所致明显暗适应功能减退者,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的判定。 11、一眼受伤后健眼发生交感性眼炎者无论伤后何时都可以申请定级。 12、睑球粘连严重、同时有角膜损伤者按中央视力定级。 13、本标准只适用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所致眼损伤的致残程度鉴定之用。夜盲、色盲、立体盲等不适用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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