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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成立未生效合同(8)

时间:2012-02-25 12:08来源: 作者: 点击:
杨晶莹 李燕 一、讨论的意义 传统民法理论,以合同效力状态为标准,将合同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销合同。我国前几部合同法中,只对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作了规定。新合同法增加了对效力待定合同
杨晶莹 李燕 一、讨论的意义 传统民法理论,以合同效力状态为标准,将合同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销合同。我国前几部合同法中,只对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作了规定。新合同法增加了对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合同的规定。 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合同的成

  同样,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行为促成生效条件成就,致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提前成就,其行为违反了成立未生效合同当事人应遵守的义务,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条件成就拟制的规定视为合同生效条件不成就合同不生效。认定不生效的合同不产生当事人缔约时预期的法律效力,对恶意行为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应按缔约过失处理。

  (五)应赋予善意相对人对合同效力的选择权

  合同是缔约各方当事人为获得预期利益并愿各自承担相应义务经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最大限度的获得利益是各方当事人缔约的目的。成立未生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正当地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使合同提前或延缓生效,善意相对人对合同预期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现有立法例在对条件拟制的规定中,直接对恶意当事人设定与之意愿相反的法律后果,虽能有效惩戒当事恶意,但未曾考虑权利人意志,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点不完全相符。民法为权利法,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法律允许权利人在一定范围内,自由设定、处分自己的权利。民法的立法目的也正在于通过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及责任的规范与调整,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基于民法的这一立法目的,在对成立未生效合同适用条件成就拟制时,采用某些国家的立法例,赋予善意相对人对合同生效条件成就与否以选择权,更能有效保护权利人权利。

  对于因当事人违反等待条件成就的不作为义务不正当地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或不履行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批准、登记手续的作为义务引起的纠纷,在认定合同效力时,首先应赋予善意相对人追求或放弃合同缔约之目的的选择权。如善意相对人仍追求合同缔约之目的,而恶意当事人的不正当行为影响了合同缔约之目的的正常实现,应当依据《合同法》四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否定恶意当事人追求的合同效力;如善意相对人愿意放弃合同缔约之目的而接受恶意当事人以不正当行为追求的合同效力的结果,对善意相对人的意愿应当主张。

  ①成立未生效合同是本文为讨论方便,设定的一种合同效力状态。但在《同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对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合同和当事人约定附生效条件、生效期限的合同,没有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前或生效条件未成就前、生效期限未届至前的相关法律问题规定不明确,有些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不易把握。本文涉及的问题在整个民法体系中虽然微小,但希以此与同仁共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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