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内容过于简单。部分认购书仅包括房屋地址、面积、价格等基本事项,而对于违约责任、定金的退还或丧失的条件等重要条款却没有明确。一旦在就正式合同条款进行谈判过程中出现分歧,容易形成纠纷。认购书应看作是一个购房意向,与正式合同还有很大差别,不能单纯凭借认购书来决定购房。 ②约定不明确。一部分认购书中约定,“在签署本认购书后若干时间内签署正式预(出)售合同,逾期则视为购房者违约,开发商有权没收定金。”由于对房屋买卖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从而很可能最终签不成正式合同而形成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应该体现平等自愿的原则。但实践中常发现,一旦签了认购书,就不得不接受一些不公平的条款。在这个环节可能产生的问题是:购房者经过进一步了解,发现房屋并不理想,想不签合同,拿回定金,但由于有认购书的约定,定金很有可能不能返还。因此,认购书应明确什么情况下购房人有权要求终止协议,索回定金。 2、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将产生怎样的后果? 一旦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就会产生以下后果: ①在约定的时间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就不能将《房屋认购协议书》所确认的房子再承诺给其他购房人了。假如无故拒不按约定的时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则有权将《房屋认购协议书》确认的商品房另行出售给他人,且认购人无权收回的定金;如果在约定的签订合同时,开发商已经将认购书确认的商品房出售,则应当双倍返定金,但购房人无权请求开发商必须将房屋销售给认购人。 ②在约定的时间,双方就《房屋认购协议书》确认的商品房的买卖达成协议,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认购书》约定的定金将根据双方的意愿转成购房款的一部分。 ③对超出《房屋认购协议书》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签订成功,视为双方均没有违约行为,房屋开发商应当将定金如数返还。 司法实践中,只要开发商具备预(出)售的法定条件,认购书中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内容又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该认购书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为《房屋认购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将转化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的一部分,认购书内容应当清晰、明确。通常情况下开发商提供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大多是事先准备好的格式条款,对于《房屋认购协议书》中没有的内容应予以补充。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定金法则的适用。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如何适用定金罚则?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购房者不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就违反了认购书的约定,开发商就可以不予退还购房者的定金;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购房者按期前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者即履行了认购书中的签订本约的义务,如果开发商不同意购房人提出的签约条件,导致合同无法签订,则开发商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按照第一种观点,开发商可以随意提出各种有利于自己的补充协议,只要购房者不能接受,开发商就可堂而皇之地占有定金,这也是实践中开发商动辄占有购房者定金不予退还的主要原因。按照第二种观点,则会出现只要购房者前去开发商处签约,即使购房者漫天要价,开发商也必须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否则就必须双倍返还定金,这同样有违合同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利于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 笔者认为,定金罚则的适用应当符合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2]如果因为合同一方无故不在认购书中约定的时间内到约定的地点去签订买卖合同或擅自改变在认购书中双方已经确认同意的条款,比如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等导致买卖合同无法签订的,则系因当事人一方原因造成本约无法签订,应对该方适用定金罚则。 现实中往往还存在这样的现象,开发商是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购房者签订认购书并约定立约定金的,并且在认购书规定的期限内由于仍然无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无法与购房者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这种情况,购房者也可以依据《认购书》中的立约定金条款要求开发商向其支付双倍定金。但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签订是因为双方就认购书中没有提及的签约细节和其它条款进行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所造成,则系非一方原因而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所造成的本约无法签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开发商应将定金原额返还,而不应适用定金罚则。 (五)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预售许可证或规划许可证被撤销时合同的效力问题 此类合同应认定有效,即预售许可证的撤销或规划许可证的撤销不影响合同效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解决的是市场准入问题,是一种政府管理行为。如果合同签订后,预售许可证被撤销,致使其资格丧失,只是影响到其履行能力,若因此导致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同时,在签订合同时,买受人只要尽到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该预售许可证是真实的,该预售许可证就应具有公信力,买受人没有对该证是否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的进行调查的注意义务,故合同应认定有效。对于房屋已经交付使用的,则更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因为预售许可证制度的目的在于控制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预售套取资金,损害买受人利益,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在房屋已经交付的情形下,预售许可证制度立法目的成立的条件已经不存在了,因此不能因预售许可证被撤销而否认合同效力。规划许可证的撤销,则更谈不上对合同效力有影响。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精神,只要签订合同时具备预售许可证,即认定合同有效。即审理这类案件时只审查预售许可证,不考虑其他方面。《城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房屋预售的四个要件,并不是并列关系,预售许可证的取得是已经具备了前三个要件的结果,可以说,预售许可证的取得意味着已满足了前三个要件。同时,认定合同有效,并不必然表明行政主管部门就应当为出卖人办理相关证件。对于买受人来说,合同有效就可以通过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来救济其受损的权利。 (六)房屋的合法性问题 有的开发商为了追求利益,将一些不合法的房屋进行预售,致使预购人购房后不能取得房地产权证件。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