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当房屋买卖合同被确定无效后,被买受人实际享有的升值部分应该作为直接损失要求出卖人予以赔偿。要求出卖人为买受人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至少应该符合以下几个条件:①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买受人已交付了大部分房款,出卖人已将房屋交付使用;②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动产财产确需返还;③房屋自然升值,升值部分的确定需要由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合法评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出卖人将房屋卖与第三人的情况作为欺诈行为,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给予购房款一倍以上的赔偿。但是,对赔偿不足以补偿买受人对房屋升值部分损失的,并未予以说明。笔者认为,这一惩罚性赔偿与出卖人的其他赔偿可以并存,并不因出卖人承担了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免除其他赔偿责任。但惩罚性赔偿最终还是取决于买受人的个人意愿和法官的自由裁量。 司法实践中应本着不让过错方获利,不让无过错方遭受损失的原则进行裁判。同时将升值部分作为出卖人的赔偿范围有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 (十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作出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包括以下五种:①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②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③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④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⑤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司法解释虽然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以下几点仍需注意: 1.惩罚性赔偿的五种情形为法定情形,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变更或排除。惩罚性赔偿并非当事人之间所承担之责任,而系加害人因其加害行为向国家所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该种责任的种类和范围均不能由当事人加以约定,而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且此种规定系民法中的强行性规定,而不能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以更改或排除。 2.此五种情形中加害人或出卖人须以故意为要件而排除出卖人因胁迫或过失所为行为。司法解释第八条仅对一屋二卖和房屋买卖后又抵押的行为做出说明,但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却没有作出规定。如行为人系出于过失或被胁迫而为,则适用惩罚性赔偿实有失公允。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①违约行为②故意③损害事实④因果关系。 (十三)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义务主体的问题 由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解释》第十八条与《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一致,导致对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义务主体的理解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房屋权属的移转登记,通常做法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必要的手续,买受人提出申请,房屋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登记,颁发权属证书,即通过三者的共同行为完成的,因此无法概括的确定办证的义务主体是谁。《合同法》、《解释》与《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对于办证义务的规定并非冲突,而是相互补充关系。对于该问题的处理原则是:如果双方对于办证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只要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了完备的登记手续,并履行了对买受人的告知义务,即完成了办证义务。此后应由房屋买受人提出申请,办理登记。对于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了完备的手续后,买受人也提出办理权属移转的申请,由于政府原因未办证或迟延办证的,属于政府不作为,买受人可提起行政诉讼,这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承担的合同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此外,出卖人履行了其办证的相关义务后,由于买受人没有向房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导致房屋所有权无法移转的,系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房屋所有权未及时移转,买受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立法及司法上的完善 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房地产交易中发生纠纷较多的一些问题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的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次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从而结束了长期困扰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的商品欺诈等纠纷如何处理的争论,确保各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做到法制统一适用。这是我们一大进步,但是我们也应认识到,大量房地产纠纷诉讼的出现表明目前我国房地产市场离法治化、规范化还有一定距离,现行的房地产法律制度不完善且具有滞后性,其本身还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立法及司法上应从以下几点来完善。 (一)完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在大量发生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行为的同时,合同欺诈等行为也有上升趋势。有的人根本没有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也不享有预购人主体权利,却声称自己是预购人而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进行合同诈骗。受让者甚至未先对转让人的情况进行充分调查就把部分购房款给转让人,导致了很多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甚至导致犯罪。《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 条第2 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 条第1 款规定: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 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实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制度可以有效避免这种受骗的风险。如果预售人严格按照这个规定履行登记备案手续,受让人只需要在签定转让合同之前到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查阅登记材料,便可对转让人的真实情况做一个了解。现实中有许多的转让人借口商品房预售人未登记预售合同,而要求受让者到预售人处查询合同,孰不知这里的预售人并非真正的开发商,而是与转让人串通好的共犯,受让人吃亏上当在所难免。因此交易各方严格执行登记备案制度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尤其是处于弱势地位的预购人和受让人,更应该监督预售人履行这样的手续。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