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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反“黑”立法对策及其借鉴(2)

时间:2012-12-29 00:26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关于黑社会的罪,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2条规定与黑社会自身直接相关的犯罪是:发起和创立黑社会罪(第一款):参加或支持黑社会罪(第二款):执行黑社会的领导或指挥职务罪(第三款),共3个罪名。并规定,如果上述3个

  关于“黑社会的罪”,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2条规定与黑社会自身直接相关的犯罪是:“发起和创立黑社会罪”(第一款):“参加或支持黑社会罪”(第二款):“执行黑社会的领导或指挥职务罪”(第三款),共3个罪名。并规定,如果上述3个罪名是公务员实施的,则加重惩罚三分之一。

  此外,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4条还规定“自称属于黑社会”的犯罪,即“自称属黑社会与黑社会或其成员有关系,或有理由使他人相信是属黑社会或与黑社会有关系而令他人产生恐惧或不安,或损害他人的自决自由,特别是强迫他人作为或不作为或容忍某种活动”,虽然澳门《有组织犯罪法》并没有把它列为黑社会的罪,但实际上它是与黑社会自身直接相关的犯罪。

  (四)明确规定了黑社会实施的罪

  至于黑社会实施的罪,即并非与黑社会自身直接相关而只是由黑社会组织实施的犯罪,数量很多,刑法上规定的许多犯罪,都可以由黑社会组织实施。但是,为了更有效地打击黑社会犯罪,澳门《有组织犯罪法》对某些黑社会可能从事的犯罪行为作了列举性规定,主要有以保护为名的勒索罪(第3条);不当扣留证件罪(第6条);国际性贩卖人口罪(第7条);操纵卖淫罪(第8条);在公共地方的可处罚行为(第9条);不法资产或物品的转换、转移或掩饰(第10条);联群的不法赌博(第11条);易燃或腐蚀性物质或物料(第12条)

  ;违反司法保密(第13条)等等作了专门的规定等。

  (五)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

  1.例外地规定了法人犯罪

  澳门刑法典的原则是刑事责任个人化,“仅自然人方负刑事责任,但另有规定者除外”(澳门刑法典第10条)。《有组织犯罪法》第14条关于法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就是例外之一。它规定:“私法人即使不按规则成立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须对第10条规定和处罚的违法行为负责”。法人负刑事责任的条件是:“当该等行为系由属其创办人或非创办人的成员、有关机关据位人、或领导或主管职位据位人等在从事其职务时,或由其代理人或受托人以其名义及集体利益名义作出活动时所作出者”。具体来说就是:(1)行为人必须是法人的创办人或非创办人的成员、有关机关据位人、或领导或主管职位据位人等(在一定条件下行为人也可以是法人的代理人或受托人);(2)行为必须是上述行为人在从事其职务时实施的;(3)以法人名义和为了法人的集体利益。

  2.组织财力的削弱或剥夺

  在黑社会组织中,组织与暴力是任何黑社会组织的基本要素。但是,组织与暴力都要以一定的财力为基础并凭借财力来维持。因而黑社会组织的力量又间接取决于其拥有的财力。因此,同黑社会作斗争,除了力求削弱或消灭其组织和暴力外,还必须削弱或剥夺其财力。澳门对法人实施的“不法资产或物品的转换、转移或掩饰罪”(《有组织犯罪法》第10条)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是为了更有效地从经济上打击黑社会和黑社会犯罪。

  3.“不受处罚的行为”

  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15条关于“不受处罚的行为”的规定很有特色。该条第1款规定:“刑事调查人员或第三人,为著预防或遏止罪行的目的,将身份或身份资料隐藏,在刑事警察当局监督下从事活动,渗透到黑社会内,取得黑社会成员的身份,并在从事黑社会犯罪活动的人的要求下,接受、持有、藏有、运输或交出武器、弹药或犯罪工具,庇护其黑社会成员,筹款或提供集会地点等行为,不受处罚。”该条第二、三、四款还对第一款的行为的实施作了规范化的规定。众所周知,派人到黑社会内部卧底,这是警方同黑社会斗争经常采取的最有效的方法之一,但是许多国家都没有在法律上明文规定,这就导致实践中往往会产生许多弊端,澳门的做法对于侦破进而惩治黑社会犯罪有一定的作用。

  4.附加刑的适用

  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18条规定,犯第2条(黑社会的罪)、第3条(以保护为名的勒索)、第7条(国际性贩卖人口)、第9条(在公共地方的可处罚行为)、第10条(不法资产或物品的转换、转移或掩饰)所规定的罪行而被判刑者,可视情况处以附加刑——包括中止政治权利、禁止从事公共职务、禁止从事须具有公共凭证或获公共当局许可或批准方得从事的职业或活动、禁止与某些人士接触以及暂时封闭场所、永久封闭场所或由法院解散等共计十五种附加刑,且附加刑得一并执行。

  (六)规定了特别的诉讼规则

  1.暂缓执行刑罚之排除

  对于某些犯罪,澳门《有组织犯罪法》规定不得暂缓执行刑罚。该法第17条规定:“属第2条、第3条、第7条、第10条第一款a、b项及第13条第2款所规定的罪,不得暂缓执行科处的徒刑,但出现第5条的前提则除外”。

  2.对未成年人执行收容之规定

  澳门《有组织犯罪法》明确规定对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执行收容。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22条规定:“作出第2条、第3条、第7条及第10条第1款a、b项所规定的处罚的任何不法事实的不可归责的未成年者,受适合其年龄及危险性的收容制度管制。”

  3.确立更利于检控的证据规则

  (1)通过法律推定,确立举证责任倒置。

  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12条明确规定,某些事实可作为对黑社会分子的推定,而黑社会分子互相使用或被称为某些名或代号,可作为对其充当指挥或领导的推定;这种法律上的推定得以反证推翻之。

  (2)确立特别的证据规则,包括:

  a.免于法庭(中)作证。

  根据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26条第2款:倘有理由相信被害人、证人、辅助人、民事当事人或鉴定人因恐怕报复而可能离境,或以任何方式表示能在审判中作供,可由法官在侦查或预审期间先行询问,并制成笔录以供审判中宣读。

  b.接纳新证据。

  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接纳在公众可进入的地方,即使是在保留专用的地方所取得的资证、录像或磁带录音的纪录作为证据。

  c.强化警方的取证手段。

  根据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30条,刑事警察机关有权将无能力表明或拒绝表明本身身份的人带至最近之警区强行扣留,在有充分依据及获得有关刑事警察机关最高领导人的许可后,可以把强行扣留的期间由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最长6小时延长至24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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