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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反“黑”立法对策及其借鉴(3)

时间:2012-12-29 00:26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31条还规定,司法当局有权扣押存于银行或其他信用机构甚至在个人 保险 箱内的、与黑社会罪行有关的财产;为此,金融或同等机构、社团、合伙或商业公司、登记或税务部门以及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

  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31条还规定,司法当局有权扣押存于银行或其他信用机构甚至在个人保险箱内的、与黑社会罪行有关的财产;为此,金融或同等机构、社团、合伙或商业公司、登记或税务部门以及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须按法官所提出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或文件;黑社会罪的嫌犯必须据实回答司法当局向其提出有关经济及财政状况、来自职业活动的收益及本身资产的问题,否则按刑法典第312条(违令)或第323条(作虚假之当事人陈述或声明)处罚。

  4.建立和完善污点证人和卧底证人的制度(1)鼓励污点证人提供证据,为此:

  a.减免污点证人的刑罚。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5条规定:如行为人阻止该等黑社会存续或对此认真作出努力,又或为避免犯罪的实施而通知当局该等黑社会的存在,尤其指出黑社会其他成员或支持者的身份,并揭露该等黑社会的宗旨、计划或活动者,第2条至第4条所指刑罚得特别减轻或以非剥夺自由的刑罚代替,甚至豁免刑罚。

  b.对业已判刑的污点证人设立特殊的再审制度。根据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38条,对于因触犯任何罪行而确定判处徒刑的有罪判决,当被判罪者明显地采取第5条所指的任何行为时,有罪判决可接受再审,从而减免对污点证人的刑罚。不过这种特殊再审程序只适用于该法律开始生效后6个月期限内申请特殊再审的被判罪者(第41条)。

  (2)设立卧底证人制度。

  a.卧底证人不受处罚。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刑事调查人员或第三人,为著预防或遏止罪行的目的,将身份或身份资料隐藏,在刑事警察当局监督下从事活动,渗透到黑社会内,取得黑社会成员的身份,并在从事黑社会犯罪活动的人的要求下,接受、持有、藏有、运输或交出武器、弹药或犯罪工具,庇护其黑社会成员,筹款或提供集会地点等行为,不受处罚。

  b.对卧底证人实施特别保护。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28条规定,法官须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泄露作为卧底证人的公务员或第三者身份,司法当局须确保有关公务员或第三者的身份保密。

  此外,为保护污点证人及卧底证人,根据第13条,若泄露或发布受保密的污点证人或卧底证人的身份,行为人处2至8年徒刑。且污点证人或卧底证人的身份,即使在案件审结(包括归档)后,亦须维持为期10年的司法保密。而对其他违反司法保密的罪行,通常处1至5年徒刑。

  5.检警合作

  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在检察院内设立了一个特别的部门,名为N.I.C(刑事侦查中心),此部门获授予专有权限,以领导涉及有组织犯罪的诉讼程序,警察部门与刑事侦查中心成为紧密的合作伙伴;另一方面,1998年间,公布了司法警察司新组织法(6月29日第27/98/M号法令),此法令规定司法警察司获授予调查某些犯罪的专有权限,当中包括调查黑社会犯罪及其他性质的集团犯罪,这是为避免这方面的情报有所泄露。

  澳门反“黑”立法对策之三:突出打击黑社会下游犯罪

  洗钱犯罪已成为一种新型的有组织犯罪,被称为黑社会犯罪的下游犯罪。“洗钱”在港澳地区又称“清洗黑钱”或“洗黑钱”,意思是指“将钱漂白”,或“将黑钱洗干净”。而在刑法上是指通过一定的技术与渠道,将犯罪所得的收益经过多层次的资金周转,使其来源表面合法化,从而达到隐瞒及伪装非法收益,逃避法律制裁,并使其合法化投放到经济流通领域的目的。

  随着国际间经贸关系的日益频繁以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扩张,洗钱犯罪逐渐走向科技化、跨国化及集团化,使各国正常的经济活动和市场机制的运行受到破坏,也使各国的经济蒙受难以估计的损失。但是,洗钱犯罪是具有隐蔽性、高度组织性的新型犯罪,各国对其危害性的重视程度不同,在法律上的控制与预防也各有差异,使洗钱犯罪集团更方便利用国际间的法律差异及各国执法部门侦控的灰色地带进行犯罪,这更增加了侦查洗钱犯罪的难度,这是各国执法部门及理论研究部门面临的新课题。

  澳门地方虽小,却是一个国际性的开放城市,它的经济以旅游业为支柱,而在旅游业中,博彩收入占了相当的比重。对于犯罪集团来说,通过博彩活动来处理其非法收益是一种风险低、效率高、循环宽的洗钱方式,再加上澳门边境控制宽松、出入境方便,所以,澳门成为世界各地犯罪集团为其非法收益进行洗钱的首选地方,这同时也引起国际间反洗钱组织的高度关注。近年来,澳门的黑社会组织也从传统的暴力犯罪型逐渐向智力犯罪及高科技犯罪型转化,如从事伪造证件、伪造货币、信用卡及其他有价证券、贩卖毒品、高科技商业诈骗、隐蔽型高利贷等,而且为了逃避执法部门的监控,通过赌场及银行金融机构等经济活动的中介机构,将其收益合法化,再将所取得的收益投放到办企业等合法投资活动中。另外,澳门的黑社会组织与内地及境外的犯罪集团广泛勾结,通过协助他们在澳门清洗黑钱,从中得益,或要求他们协助其在境外洗钱,使其在澳门的非法所得合法化。

  针对上述情况,澳门立法机关自1997年起陆续制订了一些相关法律及法令(注:澳门回归前的立法工作由立法会和当时的澳门总督共同负责,称为“双轨立法”,由立法会制订的法律规范称为“法律”(Lei),由总督制定的法律规范称为“法令”(Decreto-Lei)。回归后,立法工作全部由立法会承担,行政长官不享有立法权。)对洗钱犯罪进行打击、控制与预防,而在执法方面也进行了一系列的打击及预防工作,在国际合作层面,也通过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澳门支局(注:1999年12月20日之前,在澳门的国际刑警组织隶属于国际刑警组织葡萄牙国家中心局,称为“澳门国际刑警分署”。回归后,该组织隶属国际刑警中国国家中心局,全称为“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澳门支局”,作为澳门司法警察局的处级部门运作。)与世界各地建立合作关系,通过多边的国际研讨及合作办案的方式,共同寻求对洗钱犯罪的打击与预防的策略。澳门对黑社会下游犯罪(洗钱罪)的打击,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澳门刑法典》的规定

  1996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澳门刑法典》是第一部由澳门本地立法机关制定并颁布的刑法典,其结构、内容及立法技术都迎合了国际潮流,但当中并没有关于洗钱犯罪的法律概念及相关法律制度的专门规定,而只在第227条及228条设置了关于“赃物罪”及“物质上之帮助”的普遍性条款。

  (二)《有组织犯罪法》的规定

  1.洗钱行为是犯罪行为,应受刑法制裁

  《有组织犯罪法》第10条规定:“凡知悉资产或物品是从犯罪活动得来的,从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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