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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反“黑”立法对策及其借鉴(5)

时间:2012-12-29 00:26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虽然澳门反黑立法对策存有上述不足,但我们应该清楚打击有组织犯罪是一项长期且艰巨的工作,因为这些黑社会组织在远东来说是根深蒂固,它存在的历史已超过一个世纪,所以我们不应该预计这些黑社会组织是可以消灭的

  虽然澳门反“黑”立法对策存有上述不足,但“我们应该清楚打击有组织犯罪是一项长期且艰巨的工作,因为这些黑社会组织在远东来说是根深蒂固,它存在的历史已超过一个世纪,所以我们不应该预计这些黑社会组织是可以消灭的,因此,对于警察部门来说最主要的工作是对这些黑社会进行有效的控制,目的是尽可能削弱它们的权力,减低对公众安全的威胁.”[3]既然如此,澳门的反“黑”立法对策有其成功之处,它对内地反“黑”立法对策的选择必有可资借鉴之处,我们认为,这些主要是:

  (一)重视黑社会犯罪产生原因,从源头上控制黑社会犯罪

  澳门重视加强对赌场的控制,来预防黑社会犯罪,是其反“黑”立法对策之一。多数人认为,内地与澳门相比,导致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原因不完全相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赌”并不是导致黑社会犯罪的最直接的原因,除此之外,尚有多方面的原因,因而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论述了内地产生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原因。例如,有学者认为,内地黑社会(性质)犯罪产生的原因有:组织成因、经济成因、社会成因及个体成因等[4];也有人认为,黑社会(性质)犯罪产生的原因和条件包括:不良文化因素的影响,境外黑社会犯罪组织的渗透,社会转轨时期社会控制功能的削弱,腐败现象的影响,基层政权组织的软弱无力,打击方面的原因等。[5]我们认为,虽然产生黑社会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在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其最直接的原因是赌、黄、毒、枪等公害的出现与存在,理由是:

  第一,当今世界各国、地区的黑社会犯罪都与赌、黄、毒、枪有关,可以说“无赌、黄、毒、枪,便无黑社会”,美国的黑手党、意大利的黑手党是如此,港澳台社会也是如此。

  第二,赌、黄、毒、枪等公害的出现和存在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出现创造了条件,在此基础上加上境外黑社会犯罪组织的渗透,社会转轨时期社会控制功能的削弱,腐败现象的影响,基层政权组织的软弱无力,打击方面的原因等,就进一步导致了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蔓延。

  第三,我国改革开放前,在特殊的“政策”下(高度计划经济,阶级斗争为纲),赌、黄、毒、枪等公害几乎绝迹,黑社会(性质)犯罪也几乎绝迹。这是以牺牲社会生产力,牺牲人民的生活质量为代价的。历史的发展必然要走改革开放、市场经济之路,而这又必然带来一些不好的东西,(注:见《邓小平文选》第三卷164页。)赌、黄、毒、枪等公害开始出现,在其基础上又必然产生黑社会(性质)犯罪.认识赌、黄、毒、枪等公害的出现与存在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直接原因,对于我们设计反“黑”对策有着重要意义。我们要反省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应彻底消灭赌、黄、毒、枪等公害,从而杜绝黑社会现象的发生;二是放任赌、黄、毒、枪等公害自流,不加控制,特别是有少数人建议“赌、黄”无条件合法化。我们的建议是:首先,在思想上应重视赌、黄、毒、枪等公害是黑社会犯罪产生与发展的直接原因,撇开一些空洞的不切实际的口号式的黑社会(性质)原因理论,为预防黑社会(性质)犯罪寻求切实可行的对策,即严厉打击赌、黄、毒、枪等公害现象。其次,应树立起“赌、黄、毒、枪等公害与市场经济的必然性联系”观念,把赌、黄、毒、枪等公害限制在社会忍受的最底线,作为我们的反“黑”立法对策目标,这不仅是可行的,也是经济的。

  (二)界定黑社会(性质)概念,方便司法

  如前文所述,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的一个重要特色就是对“黑社会”予以列举性定义,虽然其外延宽泛,且与犯罪集团不易分清,有不足之处,但其列举式的定义又对减少理论纷争、方便司法有着重要意义。而这恰是内地刑法对黑社会(性质)定义所不具备的。内地刑法把黑社会性质组织定义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由于立法的规定不是很清楚,使得黑社会性质与黑社会、黑社会性质与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与犯罪团伙、黑社会与恐怖组织的界限难以区分,从而导致理论上的纷争和司法运用中的混乱。为此,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主要界定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显然,该司法解释相对立法而言,确实更易于司法操作。但毋庸置疑,它也存有不足:一是黑社会性质与黑社会如何区分?二是与犯罪集团如何区分?该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标准。

  鉴于此,我们建议,在将来的刑事立法或刑事特别立法中,可借鉴澳门的立法经验,对黑社会(性质)予以列举式的定义。

  (三)完善黑社会(性质)犯罪立法

  与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相比,内地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犯罪及其相关犯罪的规定显然不足。根据司法解释,内地现行刑法只规定了三个黑社会性质犯罪,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内地现行刑事立法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规定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缺乏超前性,即只规定了“黑社会性质”方面犯罪,未规定“黑社会”方面犯罪;二是“缺乏完备性”,即只规定三种罪,范围失之过窄;三是刑罚缺乏针对性,即没有规定财产刑。[6]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对刑法进行完善:第一,在刑法中引入“黑社会”概念,即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因为黑社会组织比黑社会性质组织更具社会危害性,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前两种犯罪的最高刑罚均是10年有期徒刑,据此,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最高也只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其刑罚显然过轻,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第二,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一方面增设黑社会犯罪罪名,主要包括“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罪”和“自称属于黑社会罪”。另一方面应扩大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的主体范围。现行刑法规定此类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我们认为其主体范围失之过窄,应把该罪的主体放宽至一般主体,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则从重处罚。第三,应加重对黑社会犯罪的打击力度。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提高法定刑。将刑法所设定的法定最高刑从原来的10年有期徒刑提升到无期徒刑。(2)对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黑社会犯罪,施以更重的刑罚,这是防止黑社会进一步“政治化”的重点途径。(3)进一步完善附加刑的适用。现行刑法对黑社会犯罪只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这一附加刑,这显然是不够的,“一般而言,罪犯从事不法活动之主要目的系为了图利……因此,惩治不法之徒如仅将其监于牢狱中,则因犯罪资产仍可由他人继续运用,可想而知对犯罪行为或犯罪集团之组织活动并不影响.”(注:引自苏南恒:“防治黑道之利器——罪犯财产没收分享制度简介”,《法务通讯》(台湾),第1796期。)因此,对黑社会犯罪应适用财产刑。(4)对黑社会犯罪不得适用缓刑。由于黑社会犯罪分子往往具有“传染”性,加之危害严重,应不予适用缓刑。(5)对未成年人从事黑社会活动的,如果不够刑事处分,应规定由政府收容教育,切不可放任不管。

  (四)完善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诉讼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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