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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犯罪构成来看。首先,在犯罪主体方面,各国均将黑社会组织罪的主体规定为一般主体。在犯罪形式上是必要共犯,其人数多少因国而异:奥地利刑法要求2人以上,意大利刑法要求3人以上,泰国刑法要求5人以上,德国、法国、韩国则没有人数规定。其次,在犯罪主观方面,各国刑法均要求黑社会组织罪均须是目的犯。但对于“目的”的外延,则因国而异。奥地利刑法典规定的“目的”外延要求最高,其刑法典第278条明文规定必须是为了实施谋杀、强盗、恐吓等法定犯罪行为而组织黑社会的,才能构成本罪。泰国刑法所规定的“目的”中,虽然也限制了具体罪名,但其涵盖面却很大。它规定,凡为了实施其刑法第2编(一般犯罪)所包容的所有最高法定刑为1年以上的犯罪之目的而阴谋结社的,均为本罪。法国刑法的“目的”则外延又次之,只强调必须以侵害集体、财产上的重罪为目的,没有明文限制其具体罪名。韩国、德国、意大利等国设定的“目的”外延最大,只要出于犯罪目的而非法结社均成立本罪。再次,在犯罪客观方面,多数国家刑法均规定,黑社会组织罪是“行为犯”,只要有协议行为即可,至于其协议组织黑社会犯罪组织“期间”长短,人数多少则在所不问。也有的国家把“组织”和“参加”的行为规定在同一法条内,例如德国、意大利等。泰国刑法进一步规定了“阴谋犯”,明文规定只要有组织黑社会犯罪组织的“阴谋”即构成本罪,不待“协议组织”行为的开始。 (2)普遍规定只要组织或加入非法的黑社会犯罪组织即构成犯罪,而不要求有具体的其他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再实施具体犯罪,仍要以该具体罪名起诉,然后与组织或参加黑社会犯罪组织罪实行数罪并罚。 (3)对黑社会组织罪的刑罚有逐渐加重的趋势。西方国家囿于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传统,一向慎用没收财产刑。但是为了能够有效打击黑社会犯罪,斩断黑社会犯罪组织的经济命脉,没收财产刑被许多国家广泛适用,罚金刑的数额也大幅度提高。如美国的RICO法规定,被告一旦被判有罪,将没收犯罪全部所得。而在以前的司法案件中,美国是极少适用没收财产刑的(叛国罪除外)。1981年香港对黑社会组织罚金的数额,一下子提高了20倍,对“三合会”骨干分子的罚金由5000元增至10万元港币,对“三合会”一般成员的罚金由2000元增至5万元港币。 此外,由于黑社会犯罪猖獗给国家社会带来的危害和威胁日益严重,因轻刑化潮流而在西方国家很少使用乃至于基本不用的长期自由刑、死刑也在打击黑社会犯罪时普遍适用。如美国的RICO法规定的监禁刑高达20年,特别情况可以处终身监禁;1996年5月24日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则对“有组织犯罪团体规定了最高可达10~20年的剥夺自由刑。不仅如此,西方各国的反黑法还普遍规定,作为黑社会组织灵魂的首要分子,也常常被要求对组织的全部罪行负责,而不仅仅是对某个人的具体罪行负责。由此可见,犯罪构成要件模式的变化,即不再以具体的犯意和行为为要件,而是以组织非法的黑社会犯罪组织为要件。这种转变即是由黑社会犯罪的特征所决定,也避免了对具体犯罪查证的困难,从而有效地防止黑社会组织的首要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高智能人才和势力,或以寻找替罪羊的方法逃避侦查。 2.在程序法方面 (1)采取双管制。除常规的刑事诉讼程序外,辅之以非常规措施。如在证据的取得上,普遍放宽了证据规则,允许使用特殊的侦查手段。德国的《对抗有组织犯罪法案》的程序部分明文规定,刑侦机关可以使用或加强使用现代化侦查方法,如投入隐蔽调查力量,使用有关技术措施,甚至德国联邦军事情报机构也投入到打击黑社会犯罪的活动中,利用军情部门先进技术监听国际电信来获取有关情报,并将所截获的情报全部转交给有关主管机关。 (2)针对黑社会犯罪取证难度大的特点,广泛采用保安处分等类措施,即使证据不足也可以采取预防性拘留措施。 (3)加强证人保护措施。证人证言对于“反黑”侦查工作的深入开展,以及黑社会犯罪的庭审定罪均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正因为如此,黑社会组织对证人极其仇恨,往往用利诱或极端恐怖的手法阻止证人提供证言。 多年来,意大利警方在抓获黑手党成员后,往往因为证人被杀害、绑架或受恐吓而无法或不敢出庭作证,使得庭审得不到证人证言的有力支持而草草收场。因而为鼓励证人出庭作证,指证黑社会分子,各国纷纷制定证人保护计划,建立证人豁免权制度。如德国通过修订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在接受询问时,无须提供其住所;受到威胁的证人,其姓名及身份可以保密;等等。 二、对我国现行“反黑”刑事立法的反思 长期以来,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刑法典中虽然规定了“共同”、“聚众”、“集团”犯罪条款,但概念不统一,过于笼统,不仅“团伙犯罪”、“黑社会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等概念未在刑法典中明确,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严重混用现象,在刑法界也是一个歧义丛生的语词;而各类报刊、内部文件、学术论文中将“黑社会犯罪”、“有组织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混同使用、等量齐观的现象更是屡见不鲜。 刑法理论上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内涵认识不统一,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各执一词,各行其是,这不仅给执法办案人员人为地造成困惑,而且影响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正确认定、惩罚及相应对策的制定。而刑事立法对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法无明文规定”,更是极大地阻碍了司法实务部门对于此类犯罪的严厉惩治和打击,从而在客观上给恶势力以可乘之机,使其更加有恃无恐! 有鉴于此,1997年3月14日修订通过的现行刑法典在第294条中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迄今为止中国法律第一次对境外黑社会组织渗透和境内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作出的明确、科学、严厉的惩处依据,一举解决了多年来对黑社会犯罪“法无明文规定”之弊端,从而首开中国“反黑”立法之先河,在中国反黑斗争历程中无疑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和作用。 但同时也必须清醒地看到,现行刑法典对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规定并非尽善尽美,相反,仍存在着一些亟待完善和改进的地方。具体说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缺乏超前性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