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一切尽在这里!

法律知识

当前位置: 主页 > 刑法 > 犯罪类型 > 黑社会犯罪 >

试论我国“反黑”刑事立法的完善(4)

时间:2012-12-29 01:43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294条分别在第1款、第2款、第3款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对于打击境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活动,遏制境外黑社会势力向境内的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294条分别在第1款、第2款、第3款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对于打击境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活动,遏制境外黑社会势力向境内的渗透,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现行刑法对黑社会犯罪的罪名设置和罪状设计缺乏应有的超前性和完备性,致使某些严重的黑社会犯罪因“法无明文规定”而不能纳入到刑事制裁的视野,从而极大地妨碍了刑法在打击黑社会犯罪中的功能和作用的充分发挥。为此,我们建议,立法机关在今后对刑法典进行修改补充时,应当考虑增设若干新罪,同时对现行刑法典关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有关规定予以必要的补充完善。初步构想如下:1.基于黑社会性质犯罪在我国的发展趋势,建议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分别修改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分别作为该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和加重犯罪构成,一并规定在该罪的罪状中,从而使现行刑法典的这一规定具有适度的超前性,不致因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发展演变而使立法的相关规定与司法实践严重脱节。“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状设计与此相同,容不赘述。

  2.增设“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罪”和“入境从事黑社会活动罪”,使之与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罪的刑法规定相对应,以满足刑事立法和罪刑法定原则的完备性要求。其中,所谓“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罪”,是指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的行为。对于另外接受境外黑社会组织任务,从事黑社会活动,构成其他具体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所谓“入境从事黑社会活动罪”,则是指境外黑社会成员入境从事发展黑社会成员以外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对于从事犯罪活动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二)修改现行刑法中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法定刑,提高量刑幅度,增设财产刑

  黑社会性质犯罪作为刑事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形式之一,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它扰乱国家正常的政治、经济秩序,腐蚀国家权力机关的廉洁机体、败坏社会道德风尚,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多类违法犯罪活动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社会安全感。因此,1997年刑法对此类罪的量刑明显偏轻。应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量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本刑之上,另规定“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此外,对黑社会性质犯罪没有规定适用财产刑也是一大不足之处。获取巨额经济利益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最根本目的。在这一点上,它与其他一切财产犯罪是一致的,而其他财产犯罪已普遍规定了财产刑,如罚金、没收财产等,直接打击其犯罪目的,消除其再犯能力。但对黑社会性质犯罪却未规定财产刑,这不能不说是个严重疏漏。而且在对待黑社会性质犯罪活动中,仅惩治其具体犯罪,只能导致该犯罪组织领导人的更选,很难从根本上对其清除。而将其犯罪的非法财产予以没收或追缴,才能从根本上断绝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再生基础。

  同时,建议刑法第294条补充规定高额罚金刑,并且是依照犯罪人财产价值的总额判处,而不限于司法机关查明的犯罪数额。同时,还应规定依法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从而彻底断绝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经济命脉。

  (三)采用特别证据制度

  黑社会性质犯罪具有较强的组织性,整个犯罪活动的实施都有颇为周密的行动计划,因而反侦查能力较强。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首要分子及骨干力量,一般不直接参与具体的犯罪活动,只是躲在幕后进行操纵。若追究其刑事责任,取证难度非常之大。因此,有必要规定特殊的证据制度:一是允许更多地使用特殊技术手段,如秘密拍摄、安装窃听器、截取无线电讯息等。二是投入秘密侦查力量,如特情、“卧底”等。同时,放宽秘密侦查力量在工作中的法律限制。三是放宽证据的审查。不再要求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首要分子或骨干成员与该组织或其他成员的具体犯罪行为之间有直接的或密切的因果关系,而只需证明其成员的犯罪行为符合该组织的总体意图,其首要分子或骨干成员就应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四是加强对证人的保护。规定证人在有必要时可以不亲自出庭作证,而采取录音、笔录等形式;证人的姓名、身份、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资料应予保护;公民一旦成为指认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证人,就有权利享受公安机关特殊保护待遇,如专人专职保护、专线电话等。此外,还要注意结案后对证人的安置与补偿。[12](P82)因为案作判决的生效即意味着证人法律地位的结束,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对证人的威胁却远远没有消失。因此,必须妥当安置好证人的工作与生活,并给予一定的补偿,对于有重大立功的证人则应重奖。这对于保护结案证人的安全和鼓励其他证人积极作证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1]苏南恒。防制黑道之利器[J].(台湾)法务通讯,(1796)

  [2]安全与保卫,1997,(12)。

  [3]美国、德国惩治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法律选编[Z].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4][日]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5]展锐。日本首部暴力团专门法律即将问世[N].法制日报,1991—04—23(4)。

  [6]赵秉志。香港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7]高一飞。有组织犯罪问题专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8]叶高峰,刘德法。集团犯罪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9]王汉斌。关于《》(修订草案)的说明[Z].

  [10]康树华。中国大陆带黑社会性质犯罪现状及其发展趋势[J].法学探索,1997,(1)。

  [11]游春亮,陈嘉。香港黑社会成员在广东落网[N].法制日报,1997—10—31.

  [12]杨向荣。试论我国反黑社会性质犯罪之特别刑事立法[A].李忠信。黑社会性质犯罪问题研究[C].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

(责任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表情: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