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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反黑”刑事立法的完善(3)

时间:2012-12-29 01:43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大陆现行刑法典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却没有规定。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9]但实际上,大陆目前黑社会犯罪(广义的)

  大陆现行刑法典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却没有规定。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9]但实际上,大陆目前黑社会犯罪(广义的)形势的严峻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随着对外开放步伐的进一步加快,香港、澳门的相继回归,大陆的黑社会犯罪必将会“向组织化程度越来越高发展”。专家估计,“这是带黑社会性质犯罪存在和发展的规律”,“他们一方面自己不断总结经验与教训,加强成员的选择与组织管理,同时也不断借鉴中国旧社会青、红帮的经验和不断吸收国外黑社会的管理方式,甚至模仿学习现代化国家组织及现代公司企业的管理方式,如分工专业化,如何提高效率等”。学者们总结的这一“规律”一旦变为现实,大陆刑事司法对“明显的、典型的黑 社会犯罪”的惩治就会无法可依。因此,立法者的规定虽然“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 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但相对牺牲了科学和长远性追求。

  (二)缺乏完备性

  1997年修订后的现行刑法典应当说是一部比较完备的刑法典,其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就设置了三种不同的罪名。但仔细分析却不难发现,还有一些具有相当社会危害程度的黑社会性质犯罪在现行刑法典中付之阙如,致使司法实务部门面对这些黑社会性质犯罪,因法无明文规定而不能将其纳入到刑事打击的视野。具体说,这些行为主要有:一是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的行为。刑法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规定了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但却未将被“发展”的境内人员加入境外黑社会组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二是境外黑社会组织人员到我国发展成员构成犯罪,而他们在我国境内从事黑社会犯罪活动却不构成犯罪。但实践中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在我国境内从事发展成员以外的违法犯罪活动却已出现。[11]三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犯罪,但对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成员入境发展成员、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却不包含在内。这三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大陆现行刑法典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显然基本相当,因而现行刑法典未将其作为犯罪予以规定,无疑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三)缺乏配套性

  我国现行刑法典关于打击黑社会犯罪的条款设置,除了第294条以外,还有第191条的洗钱罪。根据该条的规定,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来源的性质,并有第191条第1款所规定的五种行为之一的,构成洗钱罪。这一条本是防制黑社会犯罪的一项配套性条款,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对于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没有规定,金融机构即使放纵了洗钱犯罪活动也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导致刑法第191条形同虚设。

  (四)缺乏针对性

  “一般而言,罪犯从事不法活动之主要目的系为了图利,以黑道(组织犯罪集团)为例,不论其犯罪形态为传统之包娼包赌,抑或新手法之军火、毒品走私、经济犯罪、利用犯罪资金以牟取巨大不法经济上利益,甚或使用庞大非法资金以漂白并跻身政坛,乃其一贯之犯罪演化方式。因此,惩治不法之徒如仅将其处以徒刑监于牢狱中,则因犯罪资产仍可由他人继续运用,可想而知对犯罪行为或犯罪集团之组织活动并无影响。”[1]基于此,世界各国对黑社会犯罪都采用罪犯财产没收分享制度。如美国联邦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可依法定程序诉诸法院对罪犯之财产予以没收,1985至1994年,共有38亿美元犯罪财产被没收,据调查显示,已充分达到“犯罪划不来”(crime dose not pay)的目标。意大利于1992年公布特别法令规定(第306号):黑手党人经判刑时,若无法说明所得金钱、物品、资产之来源,或其对于财产之支配显与其收入不成比例时,应予以没收。其他国家如德国、法国、澳大利亚等国的法律也有类似规定。我国现行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犯罪既没有规定财产刑,也没有规定对其不能说清来源的财产如何处置,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刑罚规定因其针对性的欠缺而难收“以毒攻毒”之效。

  (五)刑罚设置明显偏轻

  相当一部分刑法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人员认为,黑社会性质犯罪作为普通刑事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形式之一,现行刑法典对其量刑明显偏轻;带黑社会性质的集团“老大”和骨干头目,基本上都是罪大恶极的惯犯,应当从严从重惩处,大陆现行刑法典对此应单列条款;凡包庇或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大都是党政领导干部和政法人员,基本都与以权谋私的腐败行为交织在一起,在犯罪行为上有明显的“故意”,应以“共同犯罪论处”,甚至从严从重,唯此方能堵塞黑社会性质犯罪向政治领域渗透的缝隙和通道;对一般黑社会性质犯罪成员的处罚形式过宽,在执法操作中仍难免产生“降格处理”或“避重就轻”的弊端,对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犯罪过于笼统,量刑偏轻,应以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为基础,建立反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犯罪处罚专门法规,等等。

  三、完善我国“反黑”刑事立法的构想

  笔者认为,在借鉴国际社会反黑刑事立法成功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现状及发展趋势,我国反黑刑事立法至少应做以下几个方面的改进完善工作。

  (一)增设有关新罪,对现有罪名进行补充修改,使刑法具有适度的超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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