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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过失犯罪的客观要件理解为行为人违反刑事义务,实施了某种行为,造成刑法禁止发生的危害结果,应当说是理论上的通行见解。这样,实施了违反刑事义务的行为、发生了危害结果、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是过失犯罪客观要件中的构成要素。对于后两者,可与以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故意犯罪作同样的把握。因此,这里值得研究的是违反刑事义务的行为特性。有三个问题需要明确: 第一,从过失行为的客观性上看,行为人违反的刑事义务,无外乎是法律要求其履行的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那么,该义务和注意义务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从严格维持过失犯罪理论上的构成要件来说,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是法律要求于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保持某种不作为或实施某种作为的义务,注意义务是法律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注意自己的行为是否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义务。因此,两者是不同的概念。但即使如此,两者也不是毫无关系的,而是应该也能够统一于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之中。即两者分别从客观行为方式和主观心理态度上来说明行为人担负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因此,我们主张,从方便实务中过失犯罪认定的程序上讲,应当将注意义务作涵盖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的义务来把握,即注意义务包括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基于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而考虑究竟采取何种措施(作为或不作为)才能够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和基于该种考虑而在客观上采取措施(作为和不作为)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第二,过失行为是否必须是具有某种危险性的行为?从危害结果已经发生的角度看,过失行为当然应当是具有某种发生危害结果危险性的行为。但就行为本身而言,有时候对某种行为是否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性并非能够很容易地判定,尚须结合行为实施当时的时间、地点、天气等诸多因素进行衡量。但也可以说这些因素同时也是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的要素,因此,在实务中,并没有特别判定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的必要。 第三,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的认定。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当然是指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通常并不难认定。但在下面两种情况的过失犯罪中,其实行行为具有不同的特点,因而应当注意:一是行为人具备从事某种危险性行为的资格或能力而从事该种危险行为,如拿到汽车驾驶执照的人从事驾驶汽车这种带有危险性的行为即是。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过失仅限于行为人违反了应当谨慎从事危险性行为的义务,如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运输管理的法规或习惯、常理而安全行车的义务。因此,该种情况中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就是违反了有关安全从事危险行为的义务的行为。二是行为人本来不具备某种资格或特殊技能,而竟然从事了需要具备该种资格或特殊技能才可从事的带有危险性的行为,并由此造成了危害结果。对此,学者们通常认为应对行为人以过失犯罪处罚[⑤].在该种情况中,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并不是行为人违反了安全从事危险行为的义务的行为,而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等禁止不具有特定资格或技能而从事需要该种资格或技能才可从事某种危险行为的义务的行为。如不具有驾驶员资格的人竟然从事了驾驶汽车的行为即是。 三、注意能力的概念与判定标准 (一)注意能力的概念 什么是注意能力?中国有学者认为,注意能力是指个体对特定客体引起、保持和集中注意的一种个体能力,它是在个体生理素质的基础上通过后天环境和实践活动的熏陶和锻炼而形成的[⑥].但是,这种仅限于心理学意义上的表述尽管对研究注意能力问题有一定的意义,但过于抽象,缺乏对注意能力内在涵义的揭示,无法对犯罪过失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内容作出明确的说明,因此仅为个别学者的观点。目前在中国刑法理论界,学者们界定注意能力时,往往侧重于揭示其内在涵义,但存在着不同的见解: 一种观点认为,注意能力就是认识能力[⑦].甚至有学者认为注意能力、认识能力、注意可能性和认识可能性本质上具有同一性,只是称谓不同而已[⑧].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论述到,无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都离不开注意能力。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具有注意能力但根本没有发挥这种注意能力,以至于对危害结果没有预见。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似乎与注意能力无关,但实际上行为人并没有确切地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内在机制,以至于轻率地作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的错误判断,这里存在一个注意能力没有正确、充分地得以发挥的问题[⑨].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到,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是完全在主观范畴内来理解注意能力的内涵的。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