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一切尽在这里!

法律知识

当前位置: 主页 > 刑法 > 犯罪心理 > 过失犯罪 >

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问题探讨——以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为中心(8)

时间:2012-12-03 23:04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由于学者们多认为避免义务为注意义务的本质或核心,因此大家对避免义务多有研究,但学者们对避免义务的内容的认识并不一致。有的学者认为,外在的注意义务(即指避免义务-我们注)指行为人基于危险的认识,应采取适当

  由于学者们多认为避免义务为注意义务的本质或核心,因此大家对避免义务多有研究,但学者们对避免义务的内容的认识并不一致。有的学者认为,外在的注意义务(即指避免义务-我们注)指行为人基于危险的认识,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避免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表现为,注意不为某种危险的行为、处于危险境遇中,注意采取消除危险之措施、在从事某种危险行为以前,注意于收集研讨有关危险之知识、经验或资料等[45].有的学者认为回避结果义务包括“为制止危险发生的态度之义务”、“在危险状态中为极小心谨慎的态度之义务”、“深思熟虑之义务”。[46] 有的学者认为避免危害结果的义务是注意义务的核心,它可分为排除危险状态的义务、在危险状态中保持谨慎的义务、积极避免危害结果的义务三种情况[47].有的学者认为结果避免义务可以分为在危险状态中保持谨慎态度的义务和消除危害结果的义务。其中保持谨慎态度是前提,消除危害结果是目的[48].由此可见,大家对避免义务的内容之认识存在着一定的分歧。

  我们认为,上述学者对避免义务内容的认识分歧,关键是学者们看问题的角度不同及对避免义务内部各方面关注的程度的差异而造成的,因此上述见解基本上只有概括全面与否、操作性强弱之分,而不存在是否正确与科学的问题。我们认为,如果把避免义务完全看作是行为人主观上须履行的义务的话,那么避免义务就应该是在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基础上应该考虑如何才能避免危害结果的义务,具体而言,就是在行为前考虑是否仍然实施该行为的义务,如果决定实施该行为的话,就要负有考虑在行为前采取什么措施排除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在实施危险行为中保持谨慎态度的义务、在行为将造成危害结果发生之前采取什么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总之,这些义务都是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前应负的主观上的义务。如果把避免义务看作包括主观上的义务和在客观上应采取适当的行为以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的话(基于前面的论述,我们当然赞同这种主张。),那么避免义务的内容除了在行为前考虑如何才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外,还有在行为前不实施危险行为的义务、在行为前为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而采取适当措施的义务、在实施危险行为过程中保持谨慎态度的义务、在危险行为即将造成危害结果发生时采取措施防止其发生的义务。其中,“在行为前不实施危险行为的义务”,主要是指行为人能够认识或已经认识到自己要实施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同时也能够认识或已经认识到根据自己的能力及现有的条件无论如何都不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时必须负有的义务,此外也包括行为人能够认识或已经认识到自己要实施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及能够认识或已经认识到如果自己采取某些措施的话可能会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并没有确切的把握时应负有的义务。“在行为前为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而采取适当措施的义务”,是指行为人在能够认识或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仍然决定实施该行为,那么在该行为实施之前就应当为了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采取适当的措施的义务。“在实施危险行为过程中保持谨慎态度的义务”,是指行为人基于对行为危险性质的认识而在该行为实施过程中应保持注意力集中,关注事态的发展趋势,准备随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的义务。“在危险行为即将造成危害结果发生时采取措施防止其发生的义务”,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已经出现了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在此情况下应负有的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状态,从而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上述对避免义务内容的分析是按照行为客观的发生、发展过程的先后顺序来具体进行的。由于行为的发生、发展过程具有客观性,因此无论是行为人还是包括法官在内的其他人对此都具有共同的认识,那么以此顺序界定的避免义务的内容就能够为所有人所认同,从而就能够避免人们在此问题主观认识上的分歧而影响到过失认定的麻烦。而且对避免义务内容作如此细致的划分,在客观上也增强了司法实务的可操作性。

  (三)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

  判定行为人是否担负着一定的注意义务,首先应解决注意义务的来源(也有不少人将其称作注意义务的根据)问题。对此,除了有少数人认为注意义务应“限于法律规定的场合”[49]外,多数学者认为注意义务还包括习惯或常理上所要求的义务。我们认为,设立注意义务的目的是要为人们提供一些从事各种社会活动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保证人类社会共同生活的和谐、有序,推进人类社会的健康发展。为了满足这一要求,注意义务的存在范围不可能过窄,而应当宽泛到能够切实保护社会共同生活秩序的程度。“法有限而情无穷”,社会生活是极其复杂多样的,法律不可能将各种复杂的情况都明确规定出来,只可能对注意义务择其重要者作出抽象的、概括的规定,而对大量的注意义务只能让其以不成文的社会生活习惯规则、道德规则等形式存在着。否认社会生活习惯规则、道德规则等形式为注意义务的渊源,实质上是将注意义务限定在极其狭小的范围内,是不符合切实保护社会共同生活秩序的要求的。当然,我们否认注意义务的来源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场合的观点,并不是就此认为有些注意义务属于非法律义务,恰恰相反,无论以何种形式存在的注意义务,都是法律要求行为人于行为时应当遵循的义务。对此,不会有人产生疑义。

(责任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表情: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