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种观点是折衷说。认为原则上可以采取主观说,因为,能不能预见,属于人的认识因素,而各个人的认识是不能脱离开各个人的具体情况的,所以不能提出过高的他无能力达到的标准来要求他,这样做比较切合实际。但又认为,强调主观标准,并不是否定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还要适当考虑客观标准。因此,这种观点实际上说,在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时,应以主观标准为主,结合考虑客观标准[16]. 我们认为,自近代以来,刑法一直倡导的是罪责自负、主客观相一致兼顾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的理念。而客观说的主张则与此格格不入。它以社会一般人的注意能力来取代行为人个人的注意能力,其造成的结果:一是行为人刚好具有一般人的注意能力。在此情况下,无论是肯定还是否定其过失责任,与上述理念都是一致的。二是行为人本不具有一般人所具有的注意能力却被推定具有了一般人所具有的注意能力,而被以过失追究了刑事责任,显然与主客观相一致的理念相背离,是一种客观归罪,而且也使刑法失去了保障人权的机能;三是行为人本来具有一般人所不具有的注意能力却被推定为象一般人一样不具有注意能力,而逃脱了刑事责任的追究,放纵了犯罪,也使刑法失去了保护社会的机能。因此,客观说应当被彻底否定。而主观说则刚好克服了客观说的不足,与刑法的上述理念完全吻合,因此,应当得到坚持。只是,主观说毕竟关注的是行为人个人的情况,判断的标准不具有类型性,在司法实务中单纯实行主观说来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得出的结论恐怕还不够可靠。而折衷说坚持以主观说为根基,同时将以客观说得出的结论与以主观说得出的结论进行相互的反复比较、印证,就为主观说得出的结论的正确性提供了保障。因此可以说,折衷说完全克服了客观说和主观说的不足,而兼具了两者的长处,应当是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的正确见解。 为了彻底理清判定注意能力的标准问题,还应当说明一个问题,即判定业务注意能力和普通注意能力的标准是否应有所不同?虽然业务上的过失犯罪违反的多是明文规定的注意义务,但也有违反业务活动中的习惯或常理上所要求的注意义务情况的存在。因此,对上述问题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来说明:第一,对于违反明文规定的业务上的注意义务的情况,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过失犯罪,通常只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或应知事实上有明文规定的注意义务存在,就可以判定行为人具有业务上的注意能力。这种推定机能是很强的。但不能因为业务上的注意义务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及容易认定,对判定业务上的注意能力具有很强的推定机能,就认为判定业务上注意能力的的标准是客观标准。事实上,从坚持刑法的罪责自负、主客观相一致兼顾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机能的理念考虑,仍然应该坚持在判定业务的注意能力上采用折衷说的标准,只不过,在这里不需要撇开业务上的注意义务而专门对行为人的注意能力进行判定而已。第二,对于违反业务习惯或常理上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的情况,由于是否有该种注意义务的存在,本身还需要通过对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的考察来确定[17](当然,如果认定行为人不具有注意能力,就可排除其构成过失的可能,因此,不需要再判断其是否具有注意义务。),因此,无法直接通过行为人对该种义务存在情况的认知来判定行为人的注意能力。这样,此种情况下,解决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的关键,就是判定其是否具有注意能力,而对行为人注意能力的判定,仍然是折衷说的标准。总之,我们认为,判定业务注意能力的标准和判定普通注意能力的标准,应是同一标准。 四、注意义务的概念、内容与判定标准 (一)注意义务的概念 对于注意义务的概念,在外国及中国台湾地区的刑法理论中几乎没有专门的探讨,学者们往往关注于注意义务的内容。但在中国大陆刑法理论界,有少数学者对注意义务的概念有所涉及。大体上有两种不同的表述: 一种表述将注意义务界定为“行为人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侵害某种法益,不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违反某种特定的法律义务的责任。”[18] 另一种表述将注意义务界定为“法律法令及社会日常生活所要求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应当谨慎小心,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责任”[19] 从表面上看,第一种表述似乎仅将注意义务限定于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而第二种表述却将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和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均包括在注意义务之内,似乎是对于注意义务的内容持不同见解的两种表述。但是,作第一种表述的学者实际上却并没有将注意义务限定于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上的意思。学者在随后的论述中写到:“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注意义务可以分为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在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违反的是结果预见义务;而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违反的则是结果回避义务。”[20] 这表明该学者也是赞同把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包括在注意义务的内容中的。因此上述两种表述只是学者分析问题的角度不同,并不表明在注意义务的内容上存在着什么分歧。那么,这种将注意义务的内容包括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和避免 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在内的概念是否科学呢?我们认为,虽然曾经甚至目前中外刑法理论界对于注意义务的内容问题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但将注意义务的内容概括为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和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是通行的见解,而且也是科学的,我们也赞同这种见解,因而我们认为上述学者界定的注意义务的概念是科学的,但是从明确性上考虑,我们主张第二种表述。 (二)注意义务的内容 对于注意义务的内容,中外刑法理论界向有争议,大体上可分为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预见义务说。该说认为注意义务应当完全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把握,对注意义务应理解为预见结果发生的义务[21].这种观点是旧过失理论的通说。也曾经为日本的判例所采纳:“过失犯之成立,乃系由于行为者对于行为之结果虽可能认识,且应予认识,然因违背注意义务,且欠缺注意而未予认识,以致使其结果发生也。”[22] 第二种观点为避免义务说。该说把注意义务等同于结果回避义务,认为所谓注意义务,就是必须具有的“谨慎态度”和“无过错态度”的义务,主张必须通过结果回避措施和行为的客观方面相联系来认定注意义务的内容[23].如日本学者藤木英雄先生即认为:“所谓注意义务,从客观上看,能不能说这种行为是有过失的一个标准;具体地说,为了规避结果,不仅要把必须做些什么作为结果发生之后的结论加以考虑,而且还要把行为的时间作为标准时间来考虑。这种注意义务就叫做结果回避义务。”[24] 中国一些学者的见解也大体与此相似,如有学者认为,注意义务即是指为避免发生危害社会结果,而在法律上认为应为必要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这种注意义务是人们参与社会共同生活、进行社会交往、从事社会生产、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所必不可少的共同行为准则[25].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