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肯定注意义务既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等规则明确规定的义务,也包括习惯或常理上所要求的义务后,对于行为人是否担负前种注意义务,是很容易判定的,并不需要特别的说明。存在困难的就是,对行为人是否担负着后种注意义务的判定。 对于习惯或常理上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的存在范围,应当合理限定,不能漫无边际,以免给人们的社会活动造成不应有的妨碍。这也是理论上通常的见解。从法律上不能提出人做不到的要求的意义上讲,人考虑不到的事情不能成为注意义务的内容。因此,要确定行为人是否担负注意义务,必须考虑危害结果的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50] 即人的注意能力问题。这里就存在以下问题:以什么人的注意能力来判定注意义务是否存在?是否只要认定人具有了注意能力,就可以肯定行为人一定具有注意义务? 对于第一个问题,各国刑法理论大体存在着相似的意见分歧。在意大利刑法理论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根据某种类型的人在所处环境中应有的认真、谨慎来决定,即以从事某种职业,担任某种职务或进行某种活动的人都应具有的观察判断力和应有的谨慎为标准来判定注意义务的存在;而一种占主流的、更具说服力的观点则认为,要判断行为人应有的认真与谨慎,应以“最好的科学与经验”为根据,分析主体行为时的具体环境,查明危害结果是否具有可预防(或可预见)性后,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51].在日本和中国台湾刑法理论界,历来存在着客观说、主观说和折衷说的对立。客观说主张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而主观说认为应以行为人个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折衷说则认为,对于注意义务应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而对于注意义务的违反则以行为人个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52].在中国大陆刑法理论界,虽然研究该问题的学者不是很多,但也同样存在着观点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确立业务上注意义务的内容和范围,必须以行为时同行业一般人客观上具有结果预见可能性和结果避免可能性为前提[53];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为了促使注意能力高的人充分发挥自己的注意能力避免自己的不负责任的行为对社会造成危害,一般情况都应当要求他们负有较一般人为多的注意义务,如果在他们对自己的行为极其不负责任而对社会造成危害时,就可追究他们的过失罪责[54]. 我们认为,在今日社会,固然个人的权利应当得到重视,但无论如何,不能也不宜把个人的权利夸大到可以为了个人的利益而不惜牺牲国家、社会及他人利益的不适当的程度。因此,任何人在从事某种活动时都应顾及到自己的行为会不会给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利益或权益带来损害。从法律规范的角度上讲,就意味着任何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只要具有注意能力,不管其注意能力是与社会普通人所具有的注意能力相当,还是高于社会普通人所具有的注意能力,就应当担负起注意义务。当然,我们主张的主观说所说的注意义务,不只是针对行为人个人的,而是通过对行为人个人注意能力的以确定包括行为人在内的在特定的环境和条件下从事与行为人同样行为的所有人应担负的注意义务。这样,该注意义务就获得了规范的意义,即它是以从事与行为人在同样的环境和条件下的同样行为的所有人为规整对象的,而不再考虑在特定环境和条件下从事同样行为之人的能力问题,即不管其有无注意能力,都担负着注意义务。这里应当说明的是,我们主张以行为人个人本来所具有的注意能力为基点考察注意义务的存在,但并不否认同时可以从客观的立场来进行衡量的做法。如站在社会一般人的立场上,根据行为人个人所具有的智力、社会生活阅历、文化技术水平、从事的职业等因素并结合行为当时特定的环境和条件,来考察行为人是否担负一定的注意义务;或者站在与行为人具有同样或相似的智力、社会生活阅历、文化技术水平、从事的职业等因素的特定一类人的立场,如果小心谨慎的话,能否认识并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进而考察行为人是否担负一定的注意义务。这与我们主张的主观说得出的结论就不会有什么不同。这种判定注意义务存在的方法也可以称之为客观说,但与上述的客观说具有不同的含义。上述的客观说,虽然貌似公允,但它不可避免地具有以牺牲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利益来换取个人利益的实现的嫌疑,因此,并不足取。而折衷说不过是在客观说的范围内承认主观说的见解,其弊端与客观说大体相似,也不足采纳。 对于第二个问题,实际上涉及到对注意义务的存在范围是否要再进一步限定的问题。我们认为,如果判定了行为人具有注意能力,通常就可判定行为人具有注意义务,但从今日乃至今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还不能对此作绝对的理解,有时还必须要考虑其他一些极为关键的情况,来最终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义务。从目前来看,这些情况大体上就是危险的是否允许和危险的如何分配问题。 允许的危险理论被称作是过失犯罪理论的一场悄悄的革命。在科技革命的条件下,随着科技的进步和机器工业的普及,人类在享受科技带来的巨大福祉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要承受其活动的危险性增强甚至其利益遭受一定危害的压力。但为了求得社会更大更快的进步和发展,就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允许或容许危险的存在。这样,就要修正“只要能够预见行为的危害后果就应当避免,否则即构成过失犯罪”的传统理论。相应地,即使人们在从事某种对社会极为重要但又具有可能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行为时,对危害结果具有一定的注意能力,也缓和、减轻甚至免除其担负的注意义务,从而对行为人不以过失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行为人从事行为的危险是否被允许,就成为决定行为人是否担负一定的注意义务的关键因素。至于如何依据允许的危险理论缓和、减轻或免除行为人的注意义务,目前没有也不可能提出某种明确的、统一的标准,学者们通常认为应由司员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社会现实的必要性与相当性,作合理而适当的判断:行为目的的正当性;可能侵害的利益的重要性;保护或挽救的利益的重大性或紧急性,等等[55]. 危险的分配是与信赖原则相联系的一个问题。传统的过失理论把预见可能与预见义务视为一体,凡由预见危害结果的可能时,就有注意义务;凡认识到危害结果时,便应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根据这一逻辑,由于交通运输行业本身的危险性,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必须时刻注意车辆及行人的各种动向,并做好应急准备。否则,一旦发生事故,驾驶员就要承担过失责任。如果要求交通运输人员履行这样严格的注意义务,势必使驾驶员慢速开车,以便及时应付各种紧急情况,避免危害结果。这样一来,不仅丧失了汽车等交通工具的高速性能,也容易阻塞交通,妨害社会管理,不适应现代社会的要求。于是,随着交通运输业的迅猛发展,为了提高运输的效率,减轻交通运输人员的过多的义务负担,适用允许的危险理论的具体原则即信赖原则应运而生,把预见可能与注意义务相分离,也就是说在某种条件下,行为人虽具有预见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不一定就有预见的义务。信赖原则免除了行为人预见他人可能实施不正常的非法行为的义务,这就意味着信赖原则具有缩小过失责任的功能。目前在德国、日本等不少国家,信赖原则已经比较广泛地适用到处理交通运输、医疗等行业发生的业务事故当中。当然,并非行为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适用信赖原则而免除预见他人实行不法行为的义务,而是必须具有一定的限制。学者们通常认为,在下列情况下,不能适用信赖原则免除行为人预见他人实施不法行为的义务:一是行为人自己违反注意义务;二是行为人已经发现对方有反常行为,不能盲目地相信对方会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三是因某种客观条件的限制,他人违法注意义务的可能性较大时;四是发现对方是幼儿、老人、盲人或其他残疾人而且无保护人陪同时;五是对方的违反注意义务行为即将造成危害结果,行为人有时间也有能力避免危害结果时,等等[56].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