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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贿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受贿的行为。随着我国对受贿犯罪打击力度的增大,犯罪分子千方百计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其犯罪手段是越来越狡猾,犯罪行为也越来越隐蔽,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相互勾结收受贿赂的情况越来越多,共同受贿犯罪的形式也趋于多样化,这是当前受贿犯罪的一个显著特点。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刑法有关条款的理解和对共同犯罪理论的具体应用尚存争议,各司法机关对共同受贿犯罪的判定标准不一,执法各异,成为当前困惑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直接影响了打击受贿犯罪的力度和效果。实践中很大一部分涉嫌共同受贿的案件,最终却以单独受贿进行处理;以共同受贿提起公诉的案件比例很低,共同受贿判决率则更低,等等。笔者将武汉中院近几年来办理受贿犯罪案件的情况进行统计,通过对其中几起共同受贿案例进行分析,探讨对共同受贿犯罪案件应如何理解与适用法律,以统一认识,提高对受贿犯罪的办案水平。 一、共同受贿的司法现状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1月至2003年8月五年间受理的受贿案件共计是68案80犯,但公诉机关以共同受贿起诉的只有8案16犯,其中有2案涉及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共同受贿,其他均是同为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另还有1案2犯共同受贿却被分案起诉。纵观这几个案件的审理情况,不得不思考:共同受贿提起公诉的比例低,在定罪上应如何来认定受贿共犯的问题,包括如何来认定不同身份的主体构成受贿共犯,共同受贿的故意及行为如何认定,介绍贿赂罪与受贿、行贿共犯之间的界限,共同受贿的数额如何认定?等等,存在较多问题,困扰着司法实务部门。 如有学者研究后指出,共同受贿提起公诉比例低的原因主要有:一是以人立案侦查模式的影响;二是按照行政级别确定管辖权的侦查管辖制度的影响;三是为提高立案结案数将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案件以单独受贿分别移送审查起诉;四是为突破受贿案件的策略需要;五是检察机关对社会效果的考虑;六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相勾结,规避法律;七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犯罪存在认识上的分歧等等。司法实践中不少涉嫌共同受贿的案件之所以最终以单独受贿案件处理,不仅仅是前述原因中某一个因素的影响,而是几个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上述影响共同受贿案件查处工作的原因中,除第四、第五这两个原因在把握适度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外,其余所起的几乎都是负面作用,应通过各种途径予以改进和完善。【1】武汉中院受理共同受贿案件的情形也差不多。 二、受贿罪共犯的界定 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在犯罪主体与罪名的认定上一般不会有什么异议。但关于有构成身份者与无构成身份者共同实施身份犯罪的性质问题,也即无身份者能否同有身份者一起构成真正身份犯的问题是存在争议的。 澳门刑法典第27条规定:“如事实之不法性,或其不法性之程度系取决于行为人之特定身份或特别关系,则只要任一共同犯罪人有该等身份或关系,即足以使有关刑罚科处于所有共同犯罪人,但订定罪状之规定另有意图者,不在此限。”这就是说,对于有特定身份者才能构成的犯罪只要共同犯罪人中有一人具有这一特定身份,其他所有共同犯罪人即使无身份,也以共同犯罪论。不过法律规定的另有意图者不在此限。台湾刑法第31条也规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关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实施或教唆帮助者,虽然无特定关系,仍以共犯论。”【2】 日本刑法第65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加功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也是共犯。”我国刑法总则中没有关于共犯与身份的明文规定,在法条中对共同受贿也未作规定。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犯罪形态,现行刑法只是在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第26条至第28条是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与胁从犯,并相应地规定了处罚原则,第29条规定的是教唆犯及对教唆犯的处罚。仅此而已。于是,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这一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明确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修订后的刑法未予引用。有人以此提出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陈兴良教授认为,1997年刑法虽然未作这一规定,但根据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这一补充规定的精神显然是有效的。【3】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第382条第3款关于贪污罪共犯的规定属于注意规定,刑法就受贿罪取消注意规定,是因为基本上不存在将受贿共犯认定为其他犯罪的问题,因为没有提醒的必要。【4】现阶段,这一争鸣的热点问题渐渐平息,基本达成共识:非国家工作人员能构成受贿罪共犯。这种观点是目前的通说,这是妥当的。法律应尽少促成犯罪同伙之间可能的团结。【5】 三、共同受贿犯罪的表现形式及特征 1、共同受贿犯罪的表现形式 自然人共同受贿犯罪由于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相互勾结伙同受贿的方式不同,因而在现实生活中,其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各不相同。受贿罪是身份犯,按受贿主体身份的不同划分,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大类是均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共同受贿,第二大类是混合主体共同受贿,即有身份者(国家工作人员)与无身份者(非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受贿。第一大类中又可分为系同一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互勾结共同受贿和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互勾结共同受贿。第二大类中也可细分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第三人共同受贿三种形式。实践中,最有争议也是最难以把握的就是第二大类表现形式的共同受贿犯罪。 2、共同受贿犯罪的成立及特征 由于我国刑法分则一般是以单独犯罪为标准加以规定的,刑法理论对许多犯罪问题的研究也是以单独犯罪为模式。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单独犯罪一样,仍以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为前提。其成立条件要满足:必须有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行为。如主张共同犯罪构成符合说的观点,即是指从整体上考察混合主体共同犯罪,只要各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的犯意,且他们之间有意思联络,其共同犯罪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纯正身份犯的犯罪构成,各共同犯罪人统一定罪,均以该纯正身份犯论处。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