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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贿问题研究(5)

时间:2013-01-02 22:32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以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共同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是指为行贿、受贿犯罪提供帮助,从而促使行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以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共同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是指为行贿、受贿犯罪提供帮助,从而促使行贿、受贿犯罪实行行为能顺利实施的一种行为。可以看出它与行贿、受贿罪实行行为之间具有协同关系。

    关于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犯界限问题,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为区别论,认为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极为相似,其关键区别在于: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犯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一方或者受贿一方,因而其行为主要是为一方服务;而介绍贿赂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介绍贿赂,因而其行为主要是促成双方的行为内容得以实现。【12】 第二种观点为同一论,认为介绍贿赂的行为实质上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在受贿与行贿之间,总是有倾向地代表某一方,或者是受某一方的委托进行活动。进而主张取消这一不切实际的罪名。【13】也有观点认为,从本质上来讲,介绍贿赂行为是一种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但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将两者进行区分。并认为介绍贿赂罪的立法价值不仅不会出现立法虚置,相反是立法者的一种明智选择。其存在是为了严密刑事法网,从而实现预防的目的。即:帮助行贿或帮助受贿的行为,应当排除在介绍贿赂罪之外;如果某行为同时对行贿、受贿起帮助作用,则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罚,也不能认定为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罪只有在行贿、受贿人行为都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发挥作用。从此意义出发,介绍贿赂罪起到了一种补漏的作用,在当前反腐败形势日益严峻的情况下,对其应该予以保留。【14】笔者赞同此观点,但实践中如何把握还是有问题,因为很难发现有这样的案例,行贿、受贿均不能构成,却只处罚了介绍贿赂的人。但由于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实践中也就按此罪名予以了判决。如下文案例中对陈某的判决就是如此。

    案例7.被告人胡某、徐某某、陈某受贿、介绍贿赂等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徐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海关财务科科长、副科长的便利条件,合伙或经被告人陈某(某私营企业董事长)介绍,于1996年5月至1997年5月,为谋取高额回扣的私利,将海关的3500万元人民币以“国库券代保管”的形式,先后汇入某二个投资公司的帐户。随后,二被告人通过被告人陈某接受实际用款人林某、苏某、叶某贿赂的人民币206万元,造成3350万元公款无法追回。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胡某、徐某某辩称受贿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辩称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法院认为,胡某、徐某某二被告人通过被告人陈某接受实际用款人林某、苏某、叶某贿赂的人民币206万元。此后,二被告人将186万元受贿款借给被告人陈某使用。另外,被告人陈某还获得林某等三人所给的回扣人民币205万元。胡某、徐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后省法院也予以维持。但可以看出,陈某这个行为该如何定罪是值得研究与探讨的。

    七、共同受贿数额的认定及对共同受贿人处罚的原则

    审判实务中,对受贿罪的量刑是基于受贿数额来决定量刑档次的;同理,在共同受贿案件中,对于如何确定共同受贿犯罪人的数额及量刑还有着不同的认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分赃数额说,认为各共同犯罪人只对自己实际分得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二是参与数额说,认为各共同犯罪人应对本人参与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三是犯罪总额说,认为应以共同犯罪的总额作为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标准。此外,还有分担数额说、综合数额说等。笔者发现,实践中有很多共同受贿案件是按分赃数额进行处罚的。如有许多人认为:在共同受贿犯罪中,主犯应对受贿的总额负责,从犯只应对个人实际分得的数额负责,这实际也是分赃数额说。笔者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无论主犯,从犯)都应对其参与受贿的总额负责。

    众所周知,对于共同犯罪应当采取“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事实上,该原则并不只是适用于共同正犯(或共同实行犯),而是延伸适用于教唆犯和帮助犯。对共同受贿也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去认定。另外,必须说明的是,在共同贪污的案件中,刑法第383条所说的“个人贪污数额”,不是泛指整个共同犯罪的数额,也不是指分赃数额,而是指个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数额。对此,必须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各共犯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确定。刑法第386条中的 “受贿所得数额”是就单个人犯罪而言的,并不含有“共同受贿时根据个人分赃数额与情节处罚”的旨意。因此,在共同受贿案件中,刑法第386条所规定的“受贿所得数额”便是指共同受贿所得数额。司法实践中按分赃数额处罚的现象,这种做法既违反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原理,也有悖刑法的目的。既然在共同受贿案件中,应当按参与受贿的数额认定犯罪数额,那么,对随之而来的追缴数额也得采用相同的原理,即作为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理的延伸,对追缴数额原则上应当采取连带追征说,但在各受贿人均有追征能力的情况下,采取分配追征说。 

    当然,以参与的总额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对各个共同犯罪人判处相同的刑罚,还是应考虑各共同受贿人在共同受贿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各人所得数额以及其他情节。这是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的,也是可取的。建议今后对受贿罪的处罚,改变以数额论罪的做法。

 

 

    【1】朱孝清等:《共同受贿司法实务问题研究》,载游伟主编:《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3-45页。

    【2】谢望原主编:《台、港、澳刑法与大陆刑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1页。

    【3】陈兴良:《受贿罪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3卷),第70页。

    【4】张明楷:“受贿罪的共犯”,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5】[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6页。

    【6】朱孝清等:《共同受贿司法实务问题研究》,载游伟主编:《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6-57页。

    【7】赵秉志主编:《刑事法实务疑难问题探索》,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29-430页。

    【8】朱孝清等:《共同受贿司法实务问题研究》,载游伟主编:《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8-64页。

    【9】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148页。

    【10】朱孝清等:《共同受贿司法实务问题研究》,载游伟主编:《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2-55页。

    【11】向泽选、高克强主编:《刑法理念与刑事立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278-279页。

    【12】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30页。

    【13】肖扬主编:《贿赂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30页。转引自朱铁军:《介绍贿赂犯罪与行贿、受贿共犯罪限之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1期。

    【14】朱铁军:“介绍贿赂犯罪与行贿、受贿共犯罪限之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1期。

        

 

 作者:吴令钢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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