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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明知其共同实施的受贿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仍决意参与共同受贿,并且希望或放任该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意思联络就是共同犯罪人之间故意的沟通、协调,是共同犯罪人明示或暗示愿意参与实施犯罪。受贿共犯的意思联络,集中体现为共同犯罪人对共同受贿犯罪故意内容的双重性:一是共同受贿人明知其本人参与实施的受贿行为会产生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该后果的发生;二是明知与他人共同实施的受贿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仍然希望或放任该后果的发生。【6】共同的受贿行为,包括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 因而,对共同受贿的成立上应注意其特殊性。具体表现在:一是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受贿罪的共犯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互勾结伙同受贿,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互勾结伙同受贿,但决不可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伙同受贿。二是犯罪故意的贯通性。单独受贿与共同受贿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受贿的共同故意,突出地表现在具有利用职权谋利及收受财物的共同意志。具有贯通性的犯罪故意使各共犯之间的行为彼此联系,互相默契,成为共同一致的犯罪活动,如果缺乏共同故意,就不能构成受贿共犯。三是犯罪行为的共同性。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在参加犯罪时,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的行为总是作为整体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这些行为具有共同性,它和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这些共同受贿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也是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四是实行行为的多样性。共同受贿犯罪是由数个犯罪行为组合而成的,由于实行主体不同、实行阶段各异,实行行为组合的方式也有很大差异,具有多样性。【7】 四、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在犯罪主体与罪名的认定上都不存在问题,主要的问题是在于共同的故意如何认定。这里须先说明一点的是,有些参与共同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自身也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都利用了自身的职权,则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一种特殊情况;如果只有其中一人利用了职权,则在实质上与国家工作人员和一般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相同。如下文所述两个案例就是如此。 案例1.被告人石某某、钟某某受贿案。公诉机关指控:1994年12月,被告人石某某在担任某国有公司总经理期间,为帮助本公司海口办事处融资,指派时任本公司新材料经营处负责人的被告人钟某某(系石某某之妻)代表本公司办理向某公司高息借款300万元人民币事宜。在借款过程中,石某某从钟某某处得知可得到“好处费”,即表示同意。1995年4月,被告人钟某某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贿赂的人民币3.125万元,并告知了被告人石某某。同年7月,被告人钟某某再次非法收受王某贿赂的人民币3.125万元。在将300万元人民币转给本公司海口办事处使用时,被告人钟某某便以此为由,向海口办事处负责人胡某索要“前期活动费”人民币2万元,并商定由被告人石某某借出差之机拿回该款。1995年3月,被告人石某某从胡某处拿回该款,同时以融资为名,又单独向胡某索要人民币0.63万元。 案例2.被告人李某某、雷某某受贿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某学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单独或者伙同其妻雷某某(同一学院副教授)先后25次收受考生家长贿赂的人民币共计25.5万元,其中雷某某收受贿赂19次。 对于案例1,法院认定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石某某、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非法收受高息部分回扣及索取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8.25万元,被告人石某某还单独索取贿赂人民币0.63万元,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对于案例2,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利用其夫李某某分管招生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 在共同受贿故意的认定上,对只有分赃行为的共同受贿故意、事前无通谋的共同受贿故意及分别收受财物的共同故意的认定如何区分呢?下面的一个案例能帮助理解这个问题。 案例3.被告人林某、鲁某某受贿案。公诉机关指控:1992年至2002年,被告人林某、鲁某某在先后分别担任某电科院所长、党总支书记及院长、党委书记兼副院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别单独及共同收受业务往来单位人员的贿赂。有关事实如下: 事实之一:1992年至2002年,被告人林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主管本单位基建,负责工程款的拨付审批工程的职务便利,为某建筑工程公司先后承接其单位多项工程及工程款给付给予了帮助和关照。为了感谢被告人林某的帮助,该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张某先后15次送给林某人民币共计22.4万元。 事实之二:被告人鲁某某在担任上述有关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某建筑公司承接本单位相关工程等业务活动中给予了关照。为感谢被告人鲁某某的帮助,该公司项目经理张某先后13次送给鲁某某人民币共计5.7万元,总价值人民币1.35万元的29寸彩电1部、音响1套以及房屋装修费2.49余万元。 事实之三:1993年至1995年,被告人林某、鲁某某在本单位向某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购买进口电子器材的业务活动中,先后6次单独或共同收受该公司经理王某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8万元。具体如下:1993年8、9月份,被告人林某在办公室收受王某送的人民币5万元后将该钱来源情况告诉被告人鲁某某,并将其中2.5万元分给被告人鲁某某;1994年3月,被告人林某在深圳一家酒店收受王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回汉后,被告人林某将此情况告诉了鲁某某,二人均分了此款;1994年7月,被告人林某在武汉某餐馆收受王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事后,被告人林某将此情况告诉了被告人鲁某某,二人均分了此款;1994年10月,被告人林某在办公室收受王某送的人民币1.8万元。事后,被告人林某将此情况告诉了被告人鲁某某,二人均分了此款;1995年初,被告人林某在汉口某饭店收受王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林某再次将此情况告诉了被告人鲁某某,并将其中5000元分给鲁某某。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