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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贿问题研究(3)

时间:2013-01-02 22:32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事实之四:1995年9月,被告人林某在北京认识了香港某发展有限公司汕头办事处业务经理梁某。双方就购买有线电视器材业务达成初步意向,还谈妥了购货好处费的比例。回汉后,被告人林某将此情况告诉了被告人鲁某某。从

    事实之四:1995年9月,被告人林某在北京认识了香港某发展有限公司汕头办事处业务经理梁某。双方就购买有线电视器材业务达成初步意向,还谈妥了购货好处费的比例。回汉后,被告人林某将此情况告诉了被告人鲁某某。从1995年至1997年,电科院向该办事处先后购买了220余万元的有线电视器材。在购货业务活动中,梁某先后3次送给被告人林某、鲁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2万元。具体如下:1995年9月,被告人林某在北京与梁某初次接触,即收受梁某送的人民币2000元。回汉后,被告人林某即将该款来源告诉被告人鲁某某,并将其中1000元分给了鲁某某;1996年3月,被告人林某在北京收受梁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回汉后,被告人林某与被告人鲁某某均分了此款;1997年3月,被告人林某委托被告人鲁某某到北京收受了梁某送的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鲁某某回汉后将其中的2.5万元分给了被告人林某。

    关于事实一和事实二,虽说是二被告人为同一件事情收受同一个人的贿赂,有共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共同行为,但在受贿的故意上彼此没有犯意联络,行为未连成同一的整体,既没有受贿的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受贿的行为,由于无彼此的犯意联络,只系同时犯,不构成共同受贿。笔者认为共同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分别收受贿赂,且不知他人亦有收受的,不能以共同受贿认定。公诉机关作为各自单独受贿起诉是对的。

    关于事实三和事实四,被告人鲁某某辩解所拿的钱是林某给的奖金;其辩护人提出:鲁某某不是行贿对象,不是受贿的共犯。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电科院的名义与王某订货的情况及与梁某就业务达成初步意向及好处费比例的情况均告诉了鲁某某,并称好处费一人一半,得到被告人鲁某某的默许。而后王某、梁某所送钱物林某均分给鲁某某一半,且其中5万元系鲁某某亲自从北京梁某手中拿回,然后分给林某一半。这一情节林某多次予以供述,且被告人鲁某某在检察机关亦多次供述,并供述林某分钱给她的原因,因鲁某某是党委书记,林某还需其帮忙说话。显然鲁某某明知是业务活动中的款项而共同分得,具备了共同受贿的故意,故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鲁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综上,笔者认为,如果同一个单位的领导集体中的一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他领导成员明知此事实,并参与分赃的,也应认定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不能机械地、相互割裂地进行分析,而应将整个案件的所有情节作为一个整体相互联系地进行分析。

    五、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可以细分为与家属、与公司、企业人员及其他第三人共同受贿三种情形。

    1、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的认定

    案例4.被告人华某某、罗某(系被告人华某某之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罗某夫妇二人共同受贿的一起事实如下:1997年3月至2001年,某设备有限公司与华某某所在公司签订的合同总额为2000余万元。为感谢华某某对该公司的关照,2000年底,该公司业务员林某与总经理陈某到武汉,约到被告人罗某后,由林某送给罗某人民币5万元。事后罗某将林某送钱的事告诉了其夫华某某。2001年10月,罗某到北京,由林某在北京接待,在罗某的房间,林某将事先准备好的10万元人民币送给了被告人罗某,并说明对华某某表示感谢。但被告人罗某因故未将自己收下林某10万元之事告诉华某某。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法院认为,关于收受5万元的事实,罗某知道华某某与林某之间的业务往来,收钱后告诉了华某某,且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林某谋取了利益,得知其送钱后,并未表示不应收或叫罗某退还,故华某某、罗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共同受贿。关于收受10万元的事实虽然存在,但从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定来看,华某某与罗某在收受10万元贿赂中既无事先通谋,也无事前通谋的情节,华某某对罗某收钱一事一点不知晓。而罗某又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林谋取利益,因其行为依附于华某某而成立,华某某对此事不知,不符合共同犯罪的要件,故此笔10万元事实不宜认定为共同受贿。后只认定被告人罗某参与收受贿赂5万元。

    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是否构成共同受贿,关键是看行为人之间有无共同的受贿故意与行为。笔者认为,罗某收受钱财的行为虽说符合帮助犯的特征,但罗某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其主观故意不是受贿罪所要求的故意,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二人之间具有犯意联络,法院认为罗某明知华某某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帮其收受贿赂,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因此,该判决认定是否牵强值得探讨。有学者主张,根据故意的不同可以将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分别予以认定:第一种是家属收受他人财物后,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认定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第二种是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认定具有共同受贿故意;第三种是家属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认定具有共同受贿故意;第四种是家属在明知他人送财物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的情况下,收受他人财物,应认定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但对家属可不作犯罪处理;第五种是家属收受他人财物,但并不知道该财物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所得,或者并未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去为他人谋取利益,应认定家属没有受贿的故意。【8】笔者是赞同的。另外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在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中,家属并不总是从犯,当家属在共同受贿中所起作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作用相当时,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都是主犯。

    2、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共同受贿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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