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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贿问题研究(4)

时间:2013-01-02 22:32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在公司、企业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犯罪联络的情况下,分别利用各自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对公司、企业人员是否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理论与实践中主要有主犯决定说、分别定罪说、从一重处断说和

    在公司、企业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犯罪联络的情况下,分别利用各自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对公司、企业人员是否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理论与实践中主要有主犯决定说、分别定罪说、从一重处断说和行为犯决定说四种主张。

    主犯决定说认为,对具有不同特定身份者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实施的共同受贿犯罪,应当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即以主犯的身份确定共同犯罪的罪名。主犯决定说有其合理之处,但总的来说不够科学。因为根据主犯行为定罪,无法反映全案犯罪的基本特征,如果存在几个主犯时,各主犯的身份又不同,如何定罪又会出现困扰。

    分别定罪说认为,混合主体的共同犯罪,应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区别对待,有特定身份者以纯正身份犯论,无特定身份者则以一般普通犯论。其缺陷在于过分强调有身份者的特殊性,忽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和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之间的联系。共同犯罪的构成不同于单独犯罪的构成,需要对分则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进行修正,分别定罪说的观点实际上并未真正理解犯罪构成修正基本理论。但实践中很多案例均采取这种主张。

    行为犯决定说也称实行犯决定说,认为有身份者组织、教唆或帮助无身份者实施因身份成立的犯罪,以无身份者实行的犯罪性质来定罪;无身份者组织、教唆或帮助有身份者实施因身份成立的犯罪,以有身份者实行的犯罪性质来定罪;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因身份成立的犯罪,一般以有身份者实行的犯罪性质来定罪。【9】

    从一重处断说提出,对具有不同特定身份者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实施的共同受贿犯罪,应当按照其中的重罪定罪量刑,无论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公司、企业人员都应以受贿罪论处。有人认为从一重处断说科学地反映了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符合共同犯罪理论,同时具有可操作性,应当作为不同特定身份共同实行犯的定罪原则。【10】笔者也主张从一重处断说。在处理此类定罪问题时,应采取特殊优于一般、重罪优于轻罪的原则。如果公司、企业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犯意联络,分别利用各自的职权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财物,属于共同犯罪,对公司、企业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如下文的案例中,笔者对二审法院的改判有不同的认识。

    案例5.被告人赵某某,1995年4月任某油脂公司副经理兼某油脂有限公司总经理,2000年5月任油脂公司经理,同年10月兼任油脂有限公司副董事长。被告人张某,1996年5月任油脂有限公司贸易部经理,2000年10月任该有限公司经理。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9月,二被告人在油脂有限公司与深圳某贸易公司的花生油购销业务中,将该公司给予的回扣款20万元予以侵吞,各分得人民币10万元,公诉机关以贪污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人在经济往来过程中,收受往来单位的回扣款,其中赵某某将10万元投入其妻黄某的股票账户由公司员工韩某进行炒股。1998年3月由韩某经手从前述股票账户上转款45036元至公司以胡某名义开设的股票账户,归还给了公司,被告人赵某某实际收受人民币54964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二审法院认为,赵某某系国有公司油脂公司委派到油脂有限公司从事公务,且系粮食局正式干部,系国家工作人员,原判对其受贿定罪准确;但张某在1996年5月被油脂有限公司聘任为贸易部经理,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受油脂公司委派,张某受油脂有限公司聘用只对该公司负责,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故其接受回扣款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遂予以改判。其依据的就是分别定罪说的主张。

    3、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第三人共同受贿的认定

    案例6.被告人熊某某(某石油总公司总经理)受贿等案。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2月,被告人熊某某从佃某及其情妇戴某(因受贿均已判刑)处得知某股票价格要上涨,即告知其情妇某餐娱公司法人代表张某,并将自己的50万元的存单交给张某取出,张某连同其他资金共100余万元用于购买该股票。后因该股票下跌造成亏损,张某为此多次抱怨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便埋怨佃某。佃某曾要求熊某某帮助戴某调动工作,并想增加其所在公司加油站配置量,佃某便决定给熊某某30万元人民币作为炒股亏损的补偿。被告人熊某某即让张某提供了账号。后佃、戴二人将某公司支付的人民币220万元中190万元通过某广告公司汇到张某公司帐上,被告人熊某某及张某将该款中的人民币30万元据为己有。公诉机关对张某另案处理,只起诉了熊某某一人。被告人熊某某辩解:50万元不是其本人的,而是张某以其名义存的;其本人没有炒股亦未委托张某帮其炒股;没有帮助戴某调动工作,实际上戴的工作亦未作调动。增加佃某所在公司加油站配置量是正常的业务协调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且这30万元一直在张某的帐上,其没有支配权,故不构成受贿罪。(此案请示最高法院至今无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和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认为: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虽无财产共有关系,但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双方共同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罪共犯。但对此类型受贿案件应如何把握确实存在不少的疑问。

    六、共同受贿与行贿、介绍贿赂罪的界限

    在刑法中规定介绍贿赂罪的国家为数不多。我国1979年刑法第185条第3款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规定在同一条款中,1988年《补充规定》仅规定了受贿罪和行贿罪,而没有规定介绍贿赂罪。现行刑法在第392条单独规定介绍贿赂罪,即:“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以促成行贿受贿为目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在行贿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介绍贿赂罪的行为方式主要包括两种:一是介绍。所谓介绍就是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起媒介作用,促成双方之间达成协议或进行交易,因此它具有包括沟通、联络、撮合、引荐、牵线搭桥等行为形式。二是制造贿赂。如朝鲜刑法规定为公职人员以制造行贿为目的,有意识地造成可能交付贿赂的环境和条件的行为。蒙古刑法规定为策动贿赂的行业即公职人员以举发行贿者或者受贿者为目的,有意识地造成引起行贿或者受贿的环境和条件的行为;保加利亚刑法规定为以揭露建议或收受贿赂为目的,故意制造引起建议或收受贿赂的状况和条件的行为。【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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