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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问题的讨论(2)

时间:2012-12-13 16:27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从立法本意看,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种既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同时又损害军警形象和声誉的更为严重的犯罪,给予加重处罚是必要的,体现了刑罚的威慑作用和防范作用,具有科学性。 从刑罚设置的平衡性来

  从立法本意看,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种既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同时又损害军警形象和声誉的更为严重的犯罪,给予加重处罚是必要的,体现了刑罚的威慑作用和防范作用,具有科学性。

  从刑罚设置的平衡性来看,若将军警人员抢劫加重处罚不合理。对刑罚功能的考察,不能只限于刑罚对犯罪分子本身的作用,而应从对整个社会的作用来考察。我国对军警人员的控制力比一般人员要强,军警人员犯抢劫罪毕竟极少,而冒充军警的行为存在更大的潜在的危害性。而且军警人员犯其他任何刑事犯罪都同样会损害军警形象,但刑法对此类情形并未予以加重处罚的规定,因此,将军警人员抢劫作为加重情节不仅有悖刑法体系中刑罚设置的平衡性,而且也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张宏——

  对法律例外情形的解释应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法官判案只能以法律解释个案,不能以个案诠释法律。在法律运用过程中,因法官选择的切入点不同,结果可能不同。笔者认为,对法律的解释在文义明确的前提下,应服从法条明确载明的内涵,不应以例外情形突破立法的框架。而“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文义规定清晰明确,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假以例外情形对法条进行限缩解释。

  原文作者提出质疑,实际是过于注重个案的“点”,即被害人对犯罪的感知程度,而忽略了犯罪构成的“面”,犯罪构成的法定性才是唯一的考量标准。立法将抢劫中的8种情形作为加重处罚情节,是针对一般人设计,故只要行为人主客观要件符合清晰的法律规范,就必须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判。同时,不限不扩地解释法律也是法官的职责,如果穷尽例外情形(如冒充检察官抢劫等等),强求案案平等,将永远无法作出正确的裁判。

  四川省高县法院罗勇刚——

  怎样理解“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冒充军警人员实施抢劫的行为(下称“冒充行为”)是否适用抢劫的加重情节,应在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下,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而不是以“行为人是否冒充成功”作为适用加重情节的条件。

  冒充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况:(1)行为人在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概括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冒充行为”,犯意不明,根据情况能骗则骗、能敲诈就敲诈、能抢劫就抢劫。(2)行为人有明确的犯意,即冒充就是为了抢劫。(3)行为人先有招摇撞骗故意和行为,被识破后临时产生抢劫故意。笔者认为,本案为第(1)种情况,前面的招摇撞骗冒充行为与后面的抢劫行为是在行为人概括故意(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下实施的,且系连续的整体行为,不能分割后进行法律评价,因此,构成抢劫的加重情节。如果把是否冒充成功作为是否适用该加重情节的要件,则冒充成功(不使用暴力)构成招摇撞骗,冒充不成使用暴力构成一般抢劫,实质是割裂了冒充和抢劫两个行为与主观概括故意的有机联系。在第(2)种情况下,对行为人理当给予加重处罚。只有第(3)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是在两个独立的犯意下实施的招摇撞骗和抢劫行为,其后的抢劫行为与前面的招摇撞骗分属不同的两个主观故意,前面的招摇撞骗构成未遂,而后的抢劫构成一般抢劫。如司法解释对“在户抢劫”和“入户抢劫”予以不同处罚即为此理。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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