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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问题的讨论(3)

时间:2012-12-13 16:27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社会危害性是一个抽象和不确定的概念,无法对抢劫罪的8种加重情形进行社会危害性方面的比较,且量刑跨度大,更无法把握其中的平衡。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既然立法确定了加重情节,就肯定其社会危害性已很严重,不能反

  “社会危害性”是一个抽象和不确定的概念,无法对抢劫罪的8种加重情形进行社会危害性方面的比较,且量刑跨度大,更无法把握其中的平衡。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既然立法确定了加重情节,就肯定其社会危害性已很严重,不能反过来用社会危害性代替法条,认为社会危害性小而不适用加重情节。再者,刑罚除了惩治还有预防等功能。“冒充军警人员抢劫”除对军警形象和声誉的损害外,更重要的是军警本身是秩序的维护者和公权力的行使者,一旦不予特殊保护,犯罪人肆意冒充,国家会陷入混乱。即便行为人没有冒充成功,也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一般抢劫大,因此,该加重情节的重点在对“是否冒充”的打击而非对“是否冒充成功”的打击。“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关键点是军警所带来的特殊方便(如被害人不报案),真正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的,是抢劫过程中使用的显性暴力(不是国家暴力这种隐性暴力)和暴力威胁。假冒行为损害的法益较真正的军警抢劫行为损害的法益多,其主观恶性较大,应予较重惩罚。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法院朱文——

  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本身具有可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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