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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一般将特定身份作为某些犯罪从重处罚的条件,且此种特定身份与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而不是不加区别地将特定身份作为任何犯罪的从重或加重要件。刑法未规定军警人员抢劫从重或加重处罚,从保护“军警的形象和声誉”这一法益而言,就算可以认为是立法上的疏漏,但不应成为否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为抢劫加重情节的理由。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余光升—— 不加重处罚明显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明文规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加重处罚,只要实践中出现了同类行为,就应适用相应的刑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司法机关的任务就是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案件,即使认为立法不合理也只能通过一定的程序来修改法律,但不能拒绝适用该法律。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加重处罚,这已有刑法的明文规定,无需“举重以明轻”。恰恰相反,对军警人员抢劫是否要加重处罚,由于刑法没有规定,所以要“举轻以明重”:既然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加重处罚,军警人员抢劫当然要加重处罚。这也是目的解释方法应得出的结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