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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问题的讨论(6)

时间:2012-12-13 16:27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抢劫罪的8种加重情节,只有其中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3种情形未加解释。显然这3种情形应属不难理解范畴,司法实践中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抢劫罪的8种加重情节,只有其中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3种情形未加解释。显然这3种情形应属不难理解范畴,司法实践中应当按字面理解。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从字面理解,只要具备以下两条件即可:一是犯罪行为人实施了抢劫犯罪行为;二是在抢劫犯罪中有冒充军警人员行为。

  江苏省吴江市法院康琳——

  “冒充军警人员”与“被害人产生精神强制”无因果关系

  抢劫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中客观要件要素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所谓“其他方法”,一般解释为“需达到使被害人产生精神强制,且这种精神强制的程度与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达到的程度相当,以至于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者是采用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不知反抗”。而“冒充军警人员”既不是暴力胁迫手段,也不属于“其他方法”,因为“冒充军警人员”本身并不足以使被害人产生精神强制,也就是说,“冒充军警人员”与“被害人产生精神强制”之间不具备前者引起后者的因果关系。因而,就构成要件而言,“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构成要件并不要求有“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被害人信以为真——被害人因信以为真以至于产生精神强制”这样的内在因果关系存在,即“冒充行为达到被害人信以为真的程度”不是加重情节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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