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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在符合一般抢劫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叠加了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而后者本身就具有可责性,完全可以将其作为单独的罪名予以立法规定。未将其作为独立的罪名列出,可能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也可能是立法时的失察或漏洞,但根据其与一些特定犯罪行为的结合情况,现行立法已作出一些特别的规定,如冒充警察招摇撞骗的,作为招摇撞骗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认为“冒充”行为没有奏效而暴力行为奏效,据此就不应较之一般抢劫犯加重处罚,这种理解是十分片面的,关键在于忽视了两种可责行为叠加的存在。举个相似的例子也许会有助于理解:刑法规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是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既伪造了国家机关印章,又将其用于诈骗,将构成牵连犯,依法应按其中的重罪处罚。那么,按照原文作者思路,是不是只要伪造的印章在诈骗中没有起作用,对伪造印章的行为就可不依法追究了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法院黄伟峰、刘红兵—— 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不宜用目的性限缩方法 从最高人民法院对抢劫罪加重情节的有关司法解释来看,有的进行了限制解释,有的也有所扩张,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这说明解释并不是必然要采取限缩的方法,而是要灵活运用多种法律解释规则。司法的能动性不应是机械或恣意的,而应紧紧围绕立法目的来展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