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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大陆法系和中国刑法有关于此的规定加以分析可以发现,尽管大陆法系各国关于无形财物可以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规定在范围上或大或小,例如法国认为此类无形财物应当仅限于“能源”,德国认为应当仅限于“电力”、而日本在生效立法上认为仅限于“电气”,在修改刑法的草案上认为应当包括“电气、势能及其他能源”,但是毕竟都承认无形财物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因而在实质上是相同的。从总体上比较,还是中国刑法典的规定最为宽泛,即并未明确限制为哪些无形财物,从而导致所有的无形财物均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就这一点而言,中国刑法典对于各类公私财物尤其是无形财物的保护力度要广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 (2)无形能源可以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论证 所谓无形能源,是相对那些看得见、摸得着的固体或液体的能源而言,具体来说,主要有电能、热能、磁能、核能、煤气、天然气、太阳能、风能等能源。无形能源可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刑法理论界曾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我国刑法没有把包括无形能源在内的无形财物明确规定为盗窃罪的对象,过去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也有分岐,不少人持否定态度。随着无形能源的广泛使用和经济价值的日益提高,盗窃无形能源的情况比较严重,而以犯罪论处的却较少。 为了避免有罪不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2年《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项中规定为:“盗窃的公私财物,既指有形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物。”首次确认了无形能源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后来,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则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由此可见,中国司法机关是肯定无形能源能够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的。笔者对此持赞同的观点。具体理由是,无形能源具有前述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四个共性特征:其一,具有经济价值性。无形能源是一种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财物。无形能源虽然是一种无形物,但它也是人类通过劳动取得或生产出来的物质。它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是通过市场交换为人们生产和生活提供动力或热能的一种普遍使用的商品,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而且,无形能源的经济价值是可以通过各种设备和仪器计量的。其二,具有可支配性。无形能源可以为人力所控制和支配。无形能源既然是人们生产出来使用的物质,当然也可以为人力所控制、支配。但是,必须注意的是,无形能源只是部分能被人力控制、支配。只有人力所能控制、支配的无形能源才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人力所不能控制、支配的那部分无形能源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比如偷窃生产出来的或者虽未生产出来但被查明和控制的天然气,可以构成盗窃罪;利用地表自动冒出来的天然气,就不是盗窃犯罪。又比如,偷窃太阳能、风能发电站发出的电,可以构成盗窃罪;利用自然界不为人们控制、支配的太阳能、风力,就不是盗窃犯罪。其三,无形能源不属于不动产的范畴。无形能源够利用设备和容器进行传输和移动,因此,也就可以被犯罪分子通过各种手段窃取和占有。其四,没有被法定为其他犯罪的对象,不具有法定排除性。由于无形能源具备财物的全部特征,因此,它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