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长途电话帐号及码号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随着通讯工具特别是电话的普及程度提高,窃用他人电话帐号、码号的情况越来越严重,结合法用户带来的损失也日趋严重。在新刑法典修订通过前,对此种行为的定性处理有三种观点:(1)不构成犯罪。换言之,此种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应按民事侵权行为处理。主要理由是,这种行为虽然造成他人钱财的损失,但一般危害程序显著轻微,多数数额在几百元至上千元之间,且主观动机也是为了贪图方便、占小便宜,用经济赔偿的方法足以制止这种不法侵害。参见张泗汉、熊选国著:《关于盗窃罪的几个问题》,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校》1993年第3期。(2)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行为人采取的手段是“冒用”,欺骗的对象是电信部门,与盗窃的秘密窃取特征不相符。参见潘家永:《对窃用长途电话帐号定性问题的探讨》,载《法学与实践》1992年第3期。(3)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电话的码号、帐号可以成为盗窃的对象,其中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参见张泗汉、熊选国:《关于盗窃罪的几个问题》,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3年第3期。 笔者赞成上述最后一种观点,即此种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长途电话帐号及码号因具有前述所论证的盗窃罪犯罪对象的五个共性特征而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1)具有经济价值性。电话码号、帐号,是用户有权使用电信局提供的电讯服务的一种符号表现形式,而且这种权利是专有的,其他人不能享用。由于这种服务是有偿性质的,无论任何人利用被害人的电信码号或者帐号而接受电信服务的,被害人都将支付一定的服务款项,因而电信码号具有经济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说,用户与电信部门之间的这种关系,是一种财产所有权关系,这种所有权关系的表现形式是一种无形财物,即电讯有偿服务。有偿服务之所以是无形财物,就在于它的非物质性,它是以人体提供的劳务进行等价交换的。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已明确规定,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财物可以构成盗窃罪的对象,因此,由电话码号、帐号这种形式所代表的有偿服务这种无形财产,同样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2)具有可支配性。电讯有偿服务这种无形财物是可以由人来支配、控制的。一般来说,这种有偿服务只有用户才能享有、控制和支配,其他人未经所有人许可,不得享用这种服务。正因为如此,电话码号、帐号是保密的,电讯部门承诺保密的义务。(3)不属于不动产的范畴。电话码号、帐号是一种符号,可以被人探知以及从空中传播中截取,因此它可以被他人非法窃取并占用。行为人窃用他人的电话码号、帐号,即构成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并导致被害人财产上的损失。就目前的情况看,窃用他人电话码号、帐号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远比一般盗窃行为要严重得多,足以构成刑事违法性。最后,不具有法定排除性,即未被规定为其他犯罪的犯罪对象。另外,新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表明通信线路、电信码号均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长途电话帐号及码号属于电信码号自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