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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技术成果具备盗窃罪犯罪对象共性特征的前三个特征,但是正是由于新刑法典的排除性规定使得其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这是由于1997年刑法典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而商业秘密的法定概念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就是说,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类。而技术成果则毫无疑问属于技术信息的一类。同时,技术成果也具有商业秘密的其他特征:首先,它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如果技术成果已经公之于众,成为众所周知的东西,则行为人就无进行盗窃的必要,因而也就谈不上构成犯罪的问题。其次,技术成果是为权利人所采取保密措施的。如果权利人未采取保密措施,任人取得,则也不存在盗窃的问题。再次,技术成果具有经济价值性,能为人带来经济利益,这一点已如前述。 (2)盗窃技术成果的行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应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中国1997年刑法典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所谓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商业秘密保护法规,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并且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此外,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也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专用权。所谓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的使用人。侵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专用权,必须会妨碍市场的公平竞争,使权利人丧失在竞争中的优势,经济利益遭受严重损失。 盗窃技术成果符合刑法第219条第1项的特征,故应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实际上可以这样说,盗窃罪的条文是普通法,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条文是特别法,盗窃技术成果既侵犯了第219条之规定,也侵犯了第264条之规定,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故应适用第219条,认定行为人盗窃技术成果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12条第6项明确规定,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21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