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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对象外延界定之二(7)

时间:2012-12-20 10:17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四)对于刑法第265条规定的理解 中国刑法典第265条规定,对于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就是说,上述物品也是盗窃


  (四)对于刑法第265条规定的理解

  中国刑法典第265条规定,对于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就是说,上述物品也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笔者赞同刑法典的上述规定,但是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法条的具体规定的理解,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把握:(1)行为人在主观上须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必须以牟利为目的。所谓以牟利为目的,既包括通过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话码号供自己或者第三者偷打电话,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他人电话码号供自己或者第三者偷打电话,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逃避缴纳通讯费用,使合法用户遭受损失的间接牟利,还包括盗接他人通信线路或者复制他人电信设施、设备之后借第三者有偿使用或者倒卖给第三者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的直接牟利。对于不具有牟利目的的行为,不适和本条。例如,为获取他人通信秘密而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违反规定,个人自行并用移动电话的等便是如此。(2)行为人在客观上表现为盗接他人通讯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行为。所谓盗接他人通讯线路,是指未经权利人的许可,采取秘密的方法联接他人的通信线路无偿使用或者转给他人使用,从而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所谓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是指取得他人的电信码号后,非法加以翻制并无偿使用或者非法出租、出借、转让。

  1997年刑法典第265条规定的盗窃罪虽然不表现为直接窃取被害人的财物,但盗接通信线路、复制电信码号及使用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的行为均是在被害人不知觉的情况下进行的,本质上仍然表现出行为具有秘密性。在主观上,尽管法律明确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然而这实质上仍然是以取得一定的非法经济利益作为犯罪故意的内容的。因此,本条规定的行为完全符合一般盗窃罪的特征,这也是刑法典把这类行为纳入盗窃罪的根据所在。但是从犯罪对象性质的角度来看,这显然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将这种财产性利益规定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立法上的一种突破。

  被告人徐某、金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有乘人不备盗窃“KCO涂料”技术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重要技术成果属于无形资产,与传统意义上盗窃有形财产不同,但从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出发,重要技术成果不仅受到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而且受到刑法的保护。审理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的新类型案件时,应当注意刑事立法的变迁。1997年刑法典颁行之前,对于盗窃重要技术成果一般以盗窃罪论处;1997年刑法典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因此,若本案发生在1997年刑法典施行讼或1997年刑法典施行时判决尚未确定的,应不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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