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私生活不受干涉,是个人尊严和人格独立的基本要件。这种“私生活的自由”,可以追溯到法国的人权宣言。近代社会早期,个人私生活的保障,主要通过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刑法上的损害名誉罪和宪法上的秘密通讯与居住自由等规定来实现。1890年,美国学者在《哈佛法律评论》撰文首次提出隐私权概念,认为“由于技术的进步和都市报纸的窥私癖,有必要为隐私提供新的法律保护。快速照相和报社已经侵犯了个人和公民生活的神圣领地,许多机械设备的使用使我们面临着这样的威胁,最亲近的人们之间说的悄悄话也将被从屋顶上宣扬出去。……隐私权之所以值得保护,是因为它体现了个人自决、自我控制、尊重个性和人格发展的价值,而这些最终源于对作为独立主体的人的尊重。”[7]进入20世纪,随着人际交往的复杂化与信息社会的发展,隐私权概念逐渐受到重视而成为宪法上的权利。美国佐治亚州高等法院于1905年认可隐私权的存在,随后全美各州法律都确认隐私权是一种法律权利。1965年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明确承认隐私权是宪法上的独立权利。至于隐私权的概念,不同学者的定义与理解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8]“依古典理论,隐私权乃‘独处的权利’,以规避私事的公开为目的,属于个人消极性权利”,[9]但进入信息时代后,隐私权转变为基于人性尊严理论导出的“以幸福追求权为主要根据,并由判例和通说所确认的权利……它广泛地意指那些与个人的人格意义上的生存密切相关的重要私人事项(例如容貌、前科等与自己相关的信息),可由个人自律地加以决定的自由。”[10]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也逐渐从私法保障提升至宪法保障。 一般说来,隐私权属于公民人格权的一种,它不仅是民法保护的私人权利,而且是宪法保护的公民权利。民法上的隐私权主要是个人独处不受干扰、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11]民法保护隐私权主要是防止其他自然人的侵犯;宪法保护隐私权主要是防止来自国家机关和国家权力的侵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信息时代的隐私权不再仅仅是一种消极的“独处的权利”,而且是一种积极的、能动的“控制和利用自身资讯的权利”,充分彰显了权利主体对自己隐私的主动支配。隐私权在控制及避免披露关于自身的某些事务的能力所体现的价值众多,可以用不同方式加以表述,其中已经探讨过的有:情绪释放、自我评估、免受干扰、促进人格完善、发展爱和友谊的信任关系、避免强求一律、鼓励创新、维持斯文礼仪、允许不服从毁誉参半的法律、减少对人的不公平和不具体的判断、让人埋葬过去、维护人性尊严、维系个人主义、发展自由和多元社会等。[12]隐私同时还可以促进表达自由体系的完善,因为如果人们有信心控制自己言论的传播范围,那就更可能会大胆直言、无所顾忌。相反,如果担心消息走漏,担心被公众曝光,担心自己的话成为闲言碎语的焦点,担心私密行为被公众审视,担心因自己的话而被惩罚或指责——所有这些都会在很大程度上压抑言论,因此,为了交流,用法律来保障隐私领域就极为重要。[13] 就法律保障方式而言,在消极的“独处的权利”方面,受侵害者可依据民法中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来寻求救济;而在积极的“控制和利用自身资讯的权利”的方面,则需要借助其他法律制度,如隐私权保护法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方能得到保护。隐私权从一种消极权利向积极权利的表现主要体现在:一方面,自然人可以通过支配和利用自己的隐私,实现个人利益。如本人或者授权给他人将自己的隐私和生活信息公开化,通过公开隐私而获得收益。另一方面,自然人对个人信息资料传播的控制权要求各国积极立法保护隐私权。“满足保障人权之义务,基本上是立法者之职责,因为立法者是为政策负责及经民主、合法程序所产生之国民代表。……惟有立法者已经以制定法规、确立了保障之标准,来满足其宪法所赋予保障人权之义务时,人权的保障才算已经具体化了。”[14]在当今社会里,信息和个人资讯已经成为一种商品,如姓名、身份证号、学历、婚姻状况、通讯记录、违法记录等可以通过数字化处理并存储到数据库中,被商业目的进行利用。互联网最重要的作用就是实现全球信息资源共享,为个人数据的收集、传播与加工提供了更为先进的手段,每一个进入国际互联网的个人数据都有可能被任何互联网用户知悉、篡改、删除、复制、盗用,网络空间的个人数据更容易丢失。除了数据收集者的不合理使用容易使数据主体对其个人数据难以掌控之外,数据收集者由于疏于对其所掌握的个人数据的管理,也会使数据因人为损毁、遗失或黑客攻击而处于失控状态。因此,隐私权作为一种积极的“控制和利用自身资讯的权利”,要求国家立法予以有效保护,否则,个人隐私就会在信息商品化中变得公开透明,社会中的人将丧失基本安全感与信任感。 目前,隐私权已经或者正在成为国际社会和各国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国际社会对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规定主要有:《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规定:“(1)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2)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区域性保护文件主要有:《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1)人人有权使他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他的家庭和通信受到尊重。(2)公共机关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的干预以及在民主国家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国家的经济福利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为了保护健康和道德,或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有必要进行干预者,不在此限。”《美洲人权公约》第11条规定:“(1)人人都有权使自己的荣誉受到尊重,自己的尊严受到承认。(2)不得对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加以任意或不正当的干涉,或者对其荣誉或名誉进行非法攻击。(3)人人都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受上述干涉或攻击。”《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4条规定:“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每个人的生命和整个人格权均有权受到尊重。任何一个人均不得被剥夺此项权利。”第5条规定:“每个人的固有尊严有权受到尊重,其合法地位有权得到承认。”第6条规定:“每个人均有权享有人身自由与安全。”第16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能够达到的最佳的身心健康状况。”第18条规定:“家庭是社会的自然单位和基础。它应当受到国家的保护,国家应当关心它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健康。”为保护个人隐私权,国际组织还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个人数据保护的国际性公约,如欧洲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1980年制定的《个人数据的隐私保护和跨国界流动的指导原则》,欧洲委员会于1981年签署和发布的《个人自动文档保护公约》,1990年联合国签署的《个人数据自动化档案指导原则》等。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