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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肉搜索”看隐私权和言论自由的平衡保护(4)

时间:2012-12-19 12:03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在这个杂糅的世界,每一种潜在的价值都变成了它自己的阴暗面;自由,成了种种恶习和折磨他人的自由;匿名,成了肆无忌惮的色情电话的匿名;而脱离物质躯体的解放,成了折磨他人虚拟躯体的邀请函。当真实世界用各种

  “在这个杂糅的世界,每一种潜在的价值都变成了它自己的阴暗面;自由,成了种种恶习和折磨他人的自由;匿名,成了肆无忌惮的色情电话的匿名;而脱离物质躯体的解放,成了折磨他人虚拟躯体的邀请函。当真实世界用各种检查制度和权衡措施把住邪恶之门时,人性中的所有恶魔,却在极短时间内跳到赛博空间里重新开业。显然,网络的设计者们忽视了一个简单的事实:自由仅仅存在于某种限制之内,道德仅仅在现实世界中才有意义。”[22]因此,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限制十分必要:一方面,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以不危害到公众和其他人的安全和合法权益为前提。“言论自由是有条件的,它的性质是在言论自由权的基础上产生出来的。言论自由以人对他的思想负有义务为基础。如果一个人不负担起这个对得起他的良心的义务,如果他反而运用言论自由去煽动仇恨、诽谤、说谎,如果他故意利用言论自由来玷污真理的源泉,那么他就没有要求言论自由的权利。只有在他负起相应的道德义务时,他才有道德权利。”[23]言论自由是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但其仍然是有一定限度的自由,“虽然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是基本的权利,但它们在性质上不是绝对的。政府为保护政治、经济或道德免遭破坏成重大损失,对于将造成或意图造成某种实际祸害的明显而迫切的危险得根据宪法予以限制。”[24]另一方面,任何权利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并由此带来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言论自由不是绝对的权利,“任何一个理性社会的存在都会基于常识而否认这种绝对权利的存在”,[25]言论自由的宪法保护实践亦证明了这一观点。[26]“自由不仅意味着个人拥有选择的机会并承受选择的重负,而且还意味着他必须承担其行动的后果,接受对其行动的赞扬或谴责。自由与责任实不可分。如果一个自由社会的成员不将‘每个个人所处的境况乃源出于其行动’这种现象视为正当,亦不将这种境况作为其行动的后果接受,那么这个自由的社会就不可能发挥作用或维持自身。”[27]由此可见,通过法律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符合宪法保障人权的意旨,但网络言论的匿名性、广泛性、全球性等特点决定了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法律规制异常复杂。

  在法律实践中,各国在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中形成了如下重要原则:(1)公共利益原则。公共利益不仅是国家行为合法性的理由和依据,“公共利益的概念,由最高位阶的宪法以降,所有国家之行为——立法、行政、司法——皆广泛使用公益作为其行为‘合法性’的理由以及行为主动机”,[28]而且还是现代宪法权利配置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宪政实践表明,各国宪法无不在确认公民基本权利,规定国家保障义务的同时,又以公共利益为由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必要限制。以公共利益限制基本权利,实际上是基本权利的整体对个别的基本权利的限制。《泰国宪法》第39条规定:“人人享有言论、著作、出版和宣传的自由,只有根据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保护自由权利、荣誉和声誉,或为维护社会秩序、安宁的生活或良好的道德风尚,或为了防止人民的身心健康遭受损害而制定的专门法律规定,才能限制上述自由。”《日本宪法》第12条规定:“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自由和权利,国民必须以不断的努力保持之。此种自由和权利,国民不得滥用,并应经常负起为公共福利而利用的责任。”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2)明显且现实的危险原则。这一原则最早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在申克诉联邦政府一案的判决书中提出的。[29]霍姆斯在判决意见中写道:“我们承认,被告传单所说的一切,若在平时的许多场合,都属宪法所保障的权利。但一切行为的性质应由行为时的环境来确定。对言论自由作最严格的保护,也不会容忍一个人在戏院中妄呼起火,引起恐慌。禁令所禁止的一切可造成暴力后果的言论也不受保护。一切有关言论的案件,其问题在于所发表的言论在当时所处的环境及其性质下,是否能造成明显且现实的危险,产生实际祸害。如果有这种危险,国会就有权阻止。这是一个是否迫近和程度的问题。当国家处于战争状态下,许多和平时可容许的言论,因其妨碍战事而变得不能容许了,法院也不认为它们是宪法所保障的权利。”[30]但“明显”、“即刻”、“严重性”等用语难以界定,导致在实际运用中难以操作,依赖于法官的自我判断。(3)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乃是依具体事件,衡诸冲突法益间各种状况所作的公正合理的个案决定,因此,它是个别正义的具体实现。”[31]宪政意义上的比例原则是关于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关系应该遵循的一项基本准则,它旨在要求国家权力之行使必须适当、必要、均衡、不过度、符合比例,不得对公民权利和利益造成非法侵犯;在处理权利之间的冲突时,要衡量比较两者利益的大小,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权对其进行取舍。(4)伤害原则。此原则由密尔提出,认为个人的行动只要不涉及他人的利害,个人就不必向社会负责;但如果允许一个人随心所欲,自行其事,势必会引起一定的伤害“一个人若只在涉及自己的好处而不影响到与他发生关系的他人的利益的这部分行为和性格上招致他人观感不佳的判定,他因此而应承受的唯一后果只是与那种判定密切相连的一些不便。”[32]因此,个人应当对有害于他人利益的行为负责,并且,如果社会认为需要用这种或那种惩罚来保护自己的话,个人还应当为此承受社会的或法律的惩罚。这些原则对于规范言论自由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而网络言论自由作为现实世界言论在虚拟世界的延伸,对其进行法律规制依然可以遵循上述法理,毫无疑问,网络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公民权利理应受到保护;但由于网络的特点,对其中言论自由的规制也有其特殊性。换句话说,当隐私权遭遇“人肉搜索”的可能侵犯时。关键在于寻求隐私权与言论自由之间的平衡。平衡是一个利益衡量与选择的过程,这个问题一直是立法和司法中的最复杂,同时也是最为棘手的难题之一,而了解各国实践对于言论自由法律限制的一般原则,是立法和司法机关平衡隐私权与言论自由冲突的前提。

  五、通过规范解释寻求隐私权与言论自由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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