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世界各国宪法中也体现了对隐私权的保护,文本规定主要体现在住宅隐私、通讯隐私、个人信息隐私、私生活权以及刑事诉讼中的隐私保护等方面。如《韩国宪法》第17条规定:“任何国民有拒绝侵犯其私生活秘密之自由。”《土耳其宪法》第20条规定:“每个人都有要求个人生活和家庭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个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秘密不受侵犯。”《荷兰王国宪法》第10条规定:“(一)每个人都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但须遵守议会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二)议会法令制定有关记录和公布私人数据的规定,以保护个人的私生活。(三)个人有权询问被记录下来的有关本人的数据、数据的使用情况和修正错误数据,有关这方面的规定由议会法制定。”某些法治较发达的国家,如美国、德国、日本等,虽然宪法文本中并没有隐私权或私生活权的直接规定,但通过违宪审查机制和司法判例的确认和发展,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效果显著。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有大法官赞同个人拥有宪法保护的隐私权的观点,认为“无论是权利法案提供的特定保障,第九修正案确认的‘人民保留的权利’,还是第十四修正案确认的、未经正当程序不可剥夺的个人‘自由’,都隐含着隐私权的宪法保护。”[15]目前,美国已经形成较为系统完备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最主要的法律有《资讯自由法》、《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以及《电子通信隐私权法》等,美国各州还制定了众多保护本州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如纽约州的《个人隐私保护法》、加利福尼亚州的《隐私与有线电视法》、还有伊利诺斯州的《通讯客户隐私权法》等。其中,1974年制定的《隐私权法》是一部全面保护个人隐私权的专门立法。该法就不同的资料用户对属于隐私权范围的个人资料的收集、保存及取用都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依照该法,联邦政府在收集有关资料时,凡对个人有害或不利的资料必须向有关的个人直接收集。在收取资料的过程中,应向被收集者表明其收集资料所依据的权利、收集资料的性质、资料的用途以及不提供资料的法律后果等。任何联邦机构只能收集与其本身职责有关的,或者与现行法律所赋予的任务有关的资料。各机构所保存的资料记录必须做到“精确、相关、完整和公平”,未经与资料有关的本人同意,不得任意公开资料。此外,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颁布了对个人数据进行保护的法律,如我国台湾地区1995年颁布了“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香港地区颁布的《个人数据(隐私)法令》、意大利1996年颁布了《数据保护法》、瑞典1998年通过的《个人数据保护法》、英国1998年颁布了《数据保护法》、西班牙1999年制定的《个人数据保护法》等。2001年2月26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文件形式对隐私和隐私权予以明确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人肉搜索”导致的公民社会评价降低,如构成侵犯名誉权,将被判处赔偿精神抚慰金,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前不久审理了一起“人肉搜索”案件,当事人获得了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据称是北京市首起被判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人肉搜索”案件。[16] 四、当隐私权遭遇“人肉搜索”: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限制 宪政主义在人权领域中的实现,经常遇到的难题之一就是人权的保障与限制的界限问题。在文章开头提到的姜岩案中,王菲因不堪忍受网友的“人肉搜索”,个人信息被公开于网络,生活受到干扰,进而起诉网站。在此案中,王菲的隐私权与广大网友通过“人肉搜索”表达言论自由的权利之间的冲突何以能够化解?国家作为保护公民权利的义务主体,是否需要积极作为来规制“人肉搜索”,以平衡公民个人的隐私权与公众的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 当公民隐私权与“人肉搜索”不期而遇的时候,首先“我们需要对赛博空间有一个清晰的了解,理解它的运作方式,了解它的历史,估计它的危险性,并要考虑控制它所带来的后果。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对这个独特而极其重要的通讯媒介的未来作出明智的选择。”[17]在网络已经日渐成为人们获取、交流、发布和传播信息的主要载体的当下,每个人都是网络社区中互动的个体,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可以通过互联网轻松实现,打破了传统的大众传媒对权威话语权的垄断,使信息传播更加方便迅速。一般说来,网络空间的言论自由与传统意义的言论自由相比较,其主要特点有:第一,交互式传播方式使网络传播非群体化。交互性传播,指的是由用户控制信息的交换而不是中介人,因此用户有可能对自己接受的信息进行选择。[18]加之非群体化的网络的传播,使个体本身的言论自由摆脱了对传统大众媒体的依赖,获得前所未有的自由空间。但也正是由于这种没有限制的自由,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被打破,而且繁多的媒体信息很容易让人的理性迷失。故在隐私权保护较为发达的美国,认为对网络环境的言论自由进行立法限制符合宪法精神,主要是考虑到身处传统环境的媒介用户无法自我决定、自我控制信息交换,为了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其他公民的利益,这种限制理所当然。[19]第二,网络用户的匿名性与身份虚拟性使网络言论侵权可能性增大。“在互联网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纽约人》上所发表的这则漫画,[20]生动地说明了互联网的虚拟性。在互联网这个没有国界、没有集中管理的虚拟空间里,用户可以以任何身份(使用自己的真名、假名或者匿名)出现在电子邮件、聊天室、论坛等网络平台上,自由地发表言论。而且,匿名意味着在网络的虚拟世界中可以与现实世界中的身份相去甚远。如果涉及侵权,寻找责任承担者也更困难。而且,公民个体作为网络传播者大多缺乏相应的训练,不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不能够清晰界定自己的言论是否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可能导致网络侵权更为普遍。第三,网络言论传播的全球性导致侵权影响力非常大。传统传媒如广播,只能以声音的形式传播信息,电视也至多只能结合图像与声音两种形式,而网络除了可以传送文本之外,还可以传送声音、图像和影片,还可以建立超文本链接,“网络的内容就象人类的思想一样丰富多彩”。[21]从传播特点看,互联网传播具有信息源多样性的最大化、迅速、广泛的特点,传播成本低但影响力却非常大,一旦侵权破坏力也因此变得巨大。“人肉搜索”正是利用了互联网可以使网络信息多样性达到最大化程度的特点,每个用户都同时是信息的使用者和提供者,他们使互联网上的信息源趋于无限,为公众的言论自由提供了最理想的实现途径。由此可见,“人肉搜索”的确潜在着极大的滥用言论自由的可能。由于网络中的言论自由缺乏有效的控制和规范,极易造成言论失实,在网络为言论自由的充分实现提供了非常便利的条件下,如果发表言论几乎不用承担什么法律风险,那么就很容易造成对其他公民权益的损害。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