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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占林介绍贿赂、诈骗案(11)

时间:2012-12-09 15:44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但是,立足于建设现代法治国家,我们依旧有必要以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为视角来审视我国法律关于法院有权变更起诉罪名的规定。从实践中的做法看,法院经过庭审后,如果认为起诉罪名不正确的,通常也不再另行开庭

    但是,立足于建设现代法治国家,我们依旧有必要以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为视角来审视我国法律关于法院有权变更起诉罪名的规定。从实践中的做法看,法院经过庭审后,如果认为起诉罪名不正确的,通常也不再另行开庭让控辩双方就新罪名进行辩论,而是以口头通知方式告知控辩双方,有的连口头通知也没有。这的确会导致广受学界普遍批评的如下弊端:首先,法院在控辩双方皆不知晓的情况下单方面变更起诉罪名,缺乏庭审调查与辩论作为基础,没有体现控辩双方的参与过程,使得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控辩双方的参与丧失了实际意义,显然违背程序的“自治性”原理。其次,法院在自行变更罪名时,并没有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任何准备防御的时间,也没有听取辩护方就此罪名的构成要件所作的任何反驳和辩解,事实上剥夺了被告人针对新罪名的辩护权。再次,无论变更后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由于变更没有取得检察机关的同意,也非应检察机关的主动要求而进行,故新罪名属于未经检察机关起诉而认定的罪名,这就违背了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等基本的诉讼原则,使得法院在裁判活动中的中立性、超然性不复存在,法院也难逃自我控诉和自我裁判之名。

    由于上述弊端的存在,不少人对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规定与做法持否定态度。但是,这种规定与做法有其不容忽视的价值,如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防止诉讼拖延、避免仅仅因为起诉书存有瑕疵而放纵被告人的现象等,故应在一定程度上肯定其存在的意义,并针对上述弊端设置适用条件。有人主张,如果法院发现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定性不准,应当宣告无罪,由公诉机关改变罪名后另行起诉,但这首先违反“禁止重复危险”原则,也不符合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体制,可行性不大。笔者以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与刑事诉讼体制框架内,法院变更罪名应当以保障被告人权益为优位原则,大体应注意如下几点:第一,原则上,法院在庭审后发现可能变更起诉罪名的,应当及时告知控辩双方,并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以新罪名重新起诉。第二,如果新罪名与起诉罪名存在包容关系且新罪名轻于起诉罪名,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如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或过失致人死亡罪、抢劫罪与抢夺罪、贪污罪或受贿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被告人行为构成起诉罪名(前罪名)却能证明构成新罪(后罪名),新罪名事实上已经随起诉罪名一起受到指控并给予被告人以防御的准备和机会,法庭在审理起诉罪名的同时,也就等于对新的罪名进行了审理。至于罪名与罪名之间究竟是否具备包容关系则必须严格依据刑法来判定。第三,也是当前需要给予特别重视的,如果起诉罪名为轻罪名,法院不应直接将起诉罪名变更为重罪名,而应建议公诉机关以新罪名重新起诉。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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