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干警王新华的证言,证明“新国大”案发后,市局经侦处在查“新国大”的帐时,发现1998年7月底有100万人民币从“新国大”的帐上划到丁占林的中慧宏筑装饰公司帐上。当时为了保证这笔款不被转走,经侦处暂扣了中慧宏筑公司的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和一张空白支票,给负责接待的人写了收条。 2、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干警刘文圻(因玩忽职守罪被判刑)的证言,证明1998年8月4日“新国大”案发后,发现新国大给了中慧宏筑装饰公司法人代表丁占林100万元人民币,干警王新华将所扣押的中慧宏筑公司的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和一张空白支票交给了刘文圻。数天后,丁占林找到刘文圻,称该款系曹予飞还的装修费,并提供了曹予飞写的借据复印件,又称现在公司签合同须用印章,要求发还印章。刘文圻作了调查笔录,并让丁占林写了一份保证(内容大意为“保证不动用该款,等公安局查清后处理”),后将印章、支票发还给丁占林。在1998年9月抓获曹予飞后,经侦处对所有涉案公司帐户进行冻结时,发现丁占林已将该款划出。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