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在评议该案时,曾有人认为本案没有直接受害人,对诈骗罪的定性持犹豫态度。的确,丁占林诈骗的对象是公安机关,与通常以自然人或单位为受害对象的情形不一致,但这也并不难得到解释。公安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力的准司法机关,依法享有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等职权。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扣押后的款物由于处在公安机关(系国家机关)的管理之中,故应依据刑法第91条的规定认定为“公共财产”。既然如此,在公安机关受骗的情况下,受害人就是国家,只不过该受害人既非自然人,亦非单位,而是一个公法人。 (二)未依法扣押是否影响诈骗罪的认定 本案中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履行扣押手续,而是写了一张收条,这是否影响本案的定性?或者说,这是否意味着被扣押物品没有转变为“公共财产”,丁占林即使采取欺骗手段取回,也不构成诈骗罪?合议庭在评议时,也有人对此提出了疑问。笔者认为,回答该问题首先要区别非法扣押与未依法扣押。所谓非法扣押,是指有扣押职权的人员对有证据证明本不应当扣押的物品所进行的不履行正当手续的扣押或者由不具有扣押职权的人员所进行的扣押,其实质在于彰显执法人员对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无端侵犯。而未依法扣押是指有扣押职权的人员对有证据证明应当予以扣押的物品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正当手续所进行的扣押,所强调的是执法人员工作方式的不正当性。由于非法扣押也表现为不履行正当扣押手续,故与未依法扣押存有形式上的竞合;区别二者的关键在于物品本身是否应当扣押。对于非法扣押,行为人即使采取欺骗手段取回物品,也不具有实质违法性或者社会危害性,不应以犯罪论处。如果有扣押职权的人员履行了正当的扣押手续,即使事后证明物品本身不应当扣押,也是合法扣押,因为程序合法意味着法律在公正地发挥作用,扣押状态的合法性可以推定所扣押物品应当被扣押。在此情形下,物品所有人不能采取欺骗等非法方法将物品取回,否则就是对法秩序的藐视,可视其情节予以相应儆戒与惩处。同样地,对于应当扣押的物品而未依法履行手续进行扣押的,也不能以欺骗方法取回物品。因为发生未依法扣押的情形通常是情况紧急,在行为性质上类似与拘留(对象不同,前者对物,后者对人),只要扣押人员及时补办正式的扣押手续,就形成形式完整的扣押状态。而且,所扣押物品的应被扣押性也使得未依法扣押具有实质正当性。可见,应当将紧急情况下的未依法扣押视为正当扣押,并依据刑法第91条的规定将被扣押物品视为公共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