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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占林介绍贿赂、诈骗案(9)

时间:2012-12-09 15:44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从本案分析,公安机关的侦查员在新国大案发后进行查账时发现1998年7月底从新国大帐上划入丁占林的中慧宏筑装饰公司帐内100万元人民币,由于当时况紧急,为了防止该款被转走,侦查人员遂到中慧宏筑装饰公司暂扣了该

    从本案分析,公安机关的侦查员在“新国大”案发后进行查账时发现1998年7月底从新国大帐上划入丁占林的中慧宏筑装饰公司帐内100万元人民币,由于当时况紧急,为了防止该款被转走,侦查人员遂到中慧宏筑装饰公司暂扣了该公司的财务章、法人代表人名章和一张空白支票,但只写了收条,没办正式扣押手续。à这表明,公安机关所扣押的印章与支票属于应当扣押的物品,侦查人员只是由于情况紧急无法当场履行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的扣押手续,故该扣押具有实质正当性。而且,从该三件物品被扣押之时起,公安机关已开始行使刑法第91条规定的管理权,该三件物品也就同时转变为“公共财产”。这样,丁占林的行为便具备了构成诈骗罪的客体条件,即实质违法性。该条件与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相结合,使合议庭有充分根据认定丁占林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可见,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是否严格依法进行,对于案件的定性有重要影响。

    (三)法院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是否妥当

    关于这个问题,法律界大体存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有权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一种认为法院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违背了法院中立、“不告不理”及“对被告人有利”等现代诉讼原则,应予否定;另一种是折衷观点,认为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变更起诉罪名。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无可厚非。首先,有法律上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则进一步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意味着法院有权依照案件审理情况作出与起诉罪名不同的定性。实践中,法院也就是依据这些规定来变更起诉罪名的。其次,变更起诉罪名符合当前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打击犯罪的刑事诉讼体制。法院既是审判机关,又处于刑事诉讼的终端,其职能在于依法准确定罪、适当量刑,实现对犯罪人的公正惩罚。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定罪不准,量刑难以适当。因此,为了实现实体公正,法院应当依据刑法的规定对犯罪事实进行准确定性。如果合议庭认识到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依旧按照指控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则违反了实体公正的原则,也背离了法院的职责。本案中,合议庭正是考虑到公诉机关指控丁占林犯伪证罪的定性不准,才依法判定为诈骗罪的。这种改变起诉罪名的做法,符合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规定,使犯罪人受到了与其罪行相应的惩罚,实现了本案的实体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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