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司法公正/改革 内容提要: 我国陪审制度改革之后,原有的一些问题并没有完全厘清,甚至陷入了新的矛盾之中。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权利、任务、价值、性质等各方面,都存在着误区,阻碍了陪审制度目标的实现。我国司
四、人民陪审员:公民权利还是政治权力? 正如前述,陪审制度是被认为体现民主的一大设置。很多政治家、法学家和思想家都指出过陪审和民主的紧密关系。吊诡的是,同样在法国,陪审团曾经被托克维尔视为“民主的学习学校”,也被克伦威尔认为是“司法公正的一个绊脚石”。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后者对陪审团的指摘可能是一种“妖魔化”的手段。因为在法国大革命时期,陪审团拒绝了克伦威尔要求重建特别审判法庭的主张,克伦威尔为此大为恼火,才出言不逊。 这恰恰从另一面证明了陪审团的独立性。正是陪审团的这种独立性,才有力地保护了共和主义者抵抗来自克伦威尔的打击报复,维护了许多受牵连的保皇党人的安全。在法国政治学家路易斯?博洛尔看来,陪审团具有一种使自己的存在成为不可或缺的品质特征:它是独立而不受制约的。“用政治手段无法收买通过抽签组成的陪审团”。 由是观之,通过随机方式挑选陪审团成员的传统具有非常重要的制度意义,即它在客观上能保证该组织免受政治势力所左右。回想一下法国大革命时期历届政府对于治安法官施行的频繁的清洗运动,我们可以看到,当政治势力决心要对司法裁决进行干预的时候,一向具有独立好名声的治安法官处境也多么艰难。可以想象,当陪审员也变成一个常设的职位,拥有与法官一样的职权,在政治压力下会沦为谁者的工具! 在程序法上,随机挑选这种机制,保证了被选者具有不确定性。只要供选对象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经过随机选择的对象在理论上说也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在美国,在挑选陪审团的候选人时,采取比较科学的跨区选择制度,把一个地区分成若干陪审员选区,从每一个选区中选择相同人数组成陪审池(jury pool),以保障其对地区人员的广泛代表性。美国合众国法典的“反歧视禁止”条款规定,任何公民不得因为种族、肤色、宗教、性别、籍贯或经济地位的原因而被排除在陪审团候选人之外。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通过1975年的一个案件确定,如果在陪审团中把一个较大的明显为一个特殊人群中的某一类人如女性、黑人从陪审池中整体排除,那么这样的陪审团被认为违宪的而导致整个审判无效。 此外,美国的陪审团制度还被戴上了“正义的蒙眼布”,即陪审员在审判期间相对隔绝于世,不受外界的影响和干扰,以保证程序上的客观和中立原则。如果某个重要案件在当地已经造成了扩大的影响,辩方可以申请在其他地区进行审判并另选陪审团。新组成的陪审团被绝对禁止接触社会舆论,因此也不存在受特定利益团体操控之虞。陪审员选任的随机性、任期的短暂性和相对的封闭性,使陪审员不太可能成为“权力寻租”的对象,使陪审被牢牢地控制在公民权利的疆域内。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采用的是定期常任制。而且对候选人的消极资格没有过多的限制。《决定》第5条明确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细心的读者可能发现,资格规定为一些特殊的主体留下了后门:其一是人大代表,只要不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就可以成为陪审员。笔者也注意到目前很多地方的陪审员队伍中都吸收了一定数量的人大代表。这就可能在实践中带来一些问题。因为从程序上说,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命和免除都必须提请由同级的人民代表选举产生的人大常委会来确定,并要受其监督,这就会间接影响对人民陪审员的任命、考核和处分的客观、公正。此外,由人大代表兼任的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一样行使司法审判权,人大代表本身是享有立法权以及对司法机关审判工作的监督权的,这种双重身份难免会与权力制约的理念发生冲突。其二是行政人员,只要不是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就可以担任陪审员。因此,大量的政府机关公务员都可以成为人民陪审员。据报道,重庆沙坪坝区法院50名陪审员中,2/3是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街道社区的干部,重庆渝中区法院副处级领导干部占40%左右。 并不是说,政府公务员不具备当陪审员的素质和能力,而是作为国家执法人员,如果再拥有司法审判权,很难保证与本身拥有的行政权不冲突,给人以行政干预司法的消极印象。而事实上,这种影响现在不是没有。其三是政协委员,情形如前所述,虽然政协委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审判时是以个人身份参与的,但对于热心其中的人来说,要根据场合认真区分这两种身份,实在是有点勉为其难。此外,地方党委的成员充当陪审员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殊不知,当人大代表、政府官员和政协委员充斥人民陪审员群体的时候,“人民”二字已变得相当尴尬。成都某区一位应征人民陪审员而落选的企业职工抱怨,候选人中有教授、官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但就是没有工矿企业职工和普通老百姓,自己虽然有大专文凭,却无缘参加陪审,有一种被“忽悠”的感觉。 这种声音,在全国上下媒体一片赞誉之下听起来,可能有点刺耳,但却是发自社会底层最真实也最朴素的声音。虽然《决定》也规定了人民陪审员要“在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但既然被抽取的基数已经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如何能使陪审员有代表性呢?更何况,这种“抽取”在实践中已经沦为“法官选取”。 褪去笼罩在人民陪审制度外面的光环,盘桓在笔者心中的疑问渐渐凸现:人民陪审员,到底是人民陪审,还是精英陪审?陪审,到底是公民权利还是政治权力?按照《决定》的规定,陪审员拥有与法官同等的审判权,甚至在特殊的情况下拥有特殊权力。《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由于陪审员不能少于合议庭人数的三分之一,而评议案件又是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因此从理论上说,当陪审员的人数多于法官时陪审员是可以“左右”审判的。例如,合议庭三位成员有两位是陪审员,当两位陪审员意见一致而与法官相左时,法官就不能决定案件的结局。极端一点的例子是,当承办法官认为被告人(例如佘祥林)不应当被判死刑而两位陪审员认为应当判死刑时,被告人可能最后真的会被判死刑。这令人想起古代雅典的“贝壳放逐法”(Ostracism)。 苏格拉底,这位伟大的哲学家,也是死在类似的一种民主投票机制下的。这种标榜民主的制度实际上掩盖了“多数人暴政”的事实。而当这些投票者本身大部分拥有政治权力或者谋求政治权力的时候,陪审制度“防止政府压迫人民”的初衷已经荡然无存。笔者当然不是说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是“多数人的暴政”,而在于提醒善意的立法者们:当陪审成为一种并非普通公民可以享受的奢侈品,当陪审员的资格成为一种固定的社会地位,当陪审员掌握生杀予夺的审判大权,当陪审员可以左右法官的裁判的时候,我们就要心怀警惕:它是否已经从权利异化为权力?它是否背离了你们的善意?这样说并非笔者危言耸听,而是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实施过程中,确实出现了潜在的权力寻租势头。当事人通过陪审员向法官托关系、讲人情的现象虽然目前还属少数,但如果在制度上没有遏制的方法, 这种势头难免不为成为一个新的腐败点。
|